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0
4月20日,临清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2021年度临清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桃花姬”商标侵权案
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桃花姬”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品牌,且“桃花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经推出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桃花姬”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姚花妃”标识,原告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 “桃花姬”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姚花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桃花姬”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都采用软笔书法字体,摆列方式都采用左一右二的方式,左一略大占据一侧,右二略小上下排列占据另一侧,整体比较和谐。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叫“桃花姬”,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叫“姚花妃”,三字中有一字完全相同,前后两字虽不同,但字体及其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姚花妃”与涉案商标“桃花姬”构成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将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并通过生产经营不断积累商誉,使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不断提升。于是,引来一些生产者对该该种产品知名度的恶意攀附,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进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姚花妃”标识与原告的“桃花姬”注册商标字体及其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本案惩处了这种利用字体相似恶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公正、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 “剑南春”“金剑南”商标侵权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被告: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
【案情摘要】
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有极高知名度,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金剑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剑西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金剑春”标识,被告客都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金剑春酒,原告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的“金剑春”白酒标识与“剑南春”“金剑南”商标相似,且“剑南春”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剑春”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剑西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剑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被告客都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金剑春酒,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应认定被告客都超市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客都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典型意义】
白酒商标侵权现象,在真品白酒原产地发生较多。著名酒乡的小酿酒厂,由于生产规模小,产品档次低,很难在竞争激烈的白酒市场中创立自己的品牌,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利润,一些小酿酒厂便想搭上知名白酒品牌的“顺风车”。而且,白酒市场中的商标侵权形式也越来越多,“傍名牌”的手段日趋隐蔽。直接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少了,更多的是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用在自己的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上,或用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上。被告将“剑南春”“金剑南”两个商标合而为一,组合出“金剑春”,这种“创新”更是给消费者辨别品牌增加了不小的难度。本案严厉打击了白酒商标侵权行为,有助于构筑真品白酒的法律防线,督促白酒经营者创立自主品牌,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案例3 “柔影”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阳谷县李台镇青春别墅等
【案情摘要】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柔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卫生纸等,并经授权取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等的权利。阳谷县李台镇青春别墅销售的卷纸包装上印有“新柔影”文字,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阳谷县李台镇青春别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阳谷县李台镇青春别墅销售的被诉侵权卷纸上所使用的“新柔影”商标,由于其中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柔影”商标相同的“柔影”文字,与原告的“柔影”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所销售的卷纸属于侵犯原告的“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典型意义】
“柔影”卫生纸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品牌卫生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柔影”标识,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系“柔影”的换代产品,或产品生产商与“柔影”商标权人存在合作、授权等商业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本案的裁判,传递出对于以投机取巧方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司法取向,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4 “金号”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等
【案情摘要】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是“金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毛巾等。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销售的毛巾上使用“金号”标识,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有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生产、销售,故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高唐县靖昌烟酒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典型意义】
毛巾是一种日常生活用品,我们购买毛巾时一般都通过商标来选择购买自己青睐的产品。“金号”是毛巾行业的知名品牌,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一些经营者看准这种“商机”,将生产制造的毛巾挂上“金号”的标识销售牟利,让消费者真假难辨,孰不知商标里也蕴含有秘密,商标权人通过商标能够轻松辨别产品是否为其生产销售,本院据此判决了一批侵害“金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裁判,体现了对知名品牌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有利于维护知名品牌市场秩序,对于振兴品牌经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而深远的意义。
案例5 “滑块轴承(颜色)”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如忠轴承经销处等
【案情摘要】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图片” “图片”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销售的产品(线性滑块)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颜色组合,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在其销售产品的介绍中表述“国产上银导轨”,该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容易加大消费者的混淆,被告作为经销商,其销售产品(线性滑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为滑块,与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涉案产品侧面由外到里分别是红色塑料“刮油片”、绿色塑料端盖、黑色铁块,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颜色组合图案与原告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侵犯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本院判决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如忠轴承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保护了颜色组合商标。这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经常接触的“特定图形”“特定字样”商标有很大区别,不容易被经营者和消费者所关注。而有些生产者仿冒颜色组合且用于同类商品,让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侵占了商标权人的产品市场,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该案的处理使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标的含义有了更广泛更深刻的认识,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并对其他侵权人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6 “金彭”商标侵权案
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 “金彭”“图片““图片”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电池及电池外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的“金彭”“图片”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电动车电池系原告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电池包装盒的“金彭”标识与原告“金彭”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将被控侵权电池正面上的“金彭”标识与原告“金彭”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字体、读音、文字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车电池,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几年,我们经常看到电动车爆炸起火的新闻报道,这些安全事故多是由于使用不合规电池引起。动力电池的利润空间比较大,有些不法分子、不良商家会仿冒正品电池来牟利。而且,不少退役电池会流向非正规的小作坊,经过处理后又会流向电动自行车领域。小作坊没有资质,技术实力也有限,根本无力保障产品质量,为了拓宽销路,标注大厂商标便成为其惯用伎俩。
在动力电池领域,商标不仅代表着市场占有率和企业形象,还代表着产品质量和安全。对上游生产商,厂家的自有商标被人盗用,妨碍了其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使电池安全无法掌控。在下游鱼龙混杂的销售市场,消费者需要擦亮眼睛,商标则成为其区分电池来源的利器。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侵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很有可能危及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动力电池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消费者带来动力电池领域的“安全感”,让消费者“买的放心,用的安心”。
案例7 “希诺水杯小熊图形”商标侵权案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唐县时风超市
【案情摘要】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小熊图案”商标专用权,被告高唐县时风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保温杯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保温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全身站立的小熊图案,全身使用点及线勾勒小熊面部,头略向左倾斜,眼睛、鼻子以点表示,嘴巴为半月形线条表示,鼻子和嘴巴之间有一条连线,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身体部位虽略有改动,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绝大部分相似,均以线条勾勒,在脖颈处均有交叉线条。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判决被告高唐县时风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典型意义】
生活中,文字、图形等商标较为常见,侵害这类商标使用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中侵权商品小熊图形与原告希诺公司的小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一般公众难以辨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本案的处理深化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图形商标的正确认识,进一步加大了对图形商标的保护力度。
案例8 “古代熬胶图”美术作品著作侵权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济水禧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古代熬胶图”的著作权人,并将该美术作品中的图形注册为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古代熬胶图”的内容,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的五人合作熬胶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古代熬胶图”第三部分五人合作熬胶图片相比,仅多了一缕袅袅升起的烟雾,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仕女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古代熬胶图”第四部分仕女图相比,仅存在左右镜像的区别,故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000元。
【典型意义】
东阿阿胶历史悠久,原告创作的“古代熬胶图”富有美感,与原告的企业文化、生产经营完美契合,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类似图案作为商品装潢,极易引起公众造成误解,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企业文化和品牌价值。本案的裁判,明确了美术作品凝聚了他人的原创力,同样受法律保护。同时警示生产和销售企业都应对生产、销售商品使用的美术作品进行合理审查,对进一步规范行业竞争秩序,构筑健康的品牌经济、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9 “哪吒”著作权案
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被告:铭诺(深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哪吒之魔童降世》是由原告出品的一部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中的电影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哪吒”“敖丙”“申公豹”“太乙真人”等美术作品),原告经授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内进行维权。自影片正式上映以来,好评如潮,荣获最佳动画长片奖金奖、最佳动画导演奖、最佳动画编剧奖,最佳动画配音奖;“新光奖”中国西安第八届国际原创动漫大赛的“最佳动画长片奖”等。截止目前,根据猫眼专业版票房数据显示,《哪吒之魔童降世》票房已超过50亿。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剧中的角色形象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授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内进行维权。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美术作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比,可以看出,两者:一是头部均有两个丸子形发髻,系有红色丝带;二是均为椭圆形招风耳,额前均有短刘海,漏出一半的额头;三是额头均中间有一个代表火焰的红印记;四是眼睛大且圆,眼白较多,眼周为黑色。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尽管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通过整体观察,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
【典型意义】
《哪吒之魔童降世》影片备受大家欢迎,它的“降世”无疑为中国动画产业注入了一针强心剂,开启了中国动画电影的新纪元。它给观众和从业者一定的信心,那就是中国可以做出顶级的动画电影。但国内动漫产业品牌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恶意抢注、使用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使消费者真假难辨,导致企业品牌价值及影响力大大降低。本案惩处了侵犯哪吒著作权的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激励动漫创作者创新创作的积极性,也为我国动漫业发展贡献了一份力量。
案例10 马晓贵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马晓贵
被告:刘文秀
【案情摘要】
马晓贵是豫剧《朝阳沟》《朝阳沟续集》、曲剧《阎家滩》、《送香茶》、坠子《马踏洛阳》等曲目的著作权人,原告投资制作完成并公开发行了VCD和DVD的音像制品,深受大众的喜爱。原告称,被告销售的戏曲内存卡内的曲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电子产品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包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曲目的视频卡、光盘,构成著作权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传统戏曲文化作品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传统戏剧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类别,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珍贵记忆,也是当今文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仍存在部分店铺、网络平台、自媒体等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便随意复制、下载、剪辑原作者的作品获取收益。其中戏曲、曲艺类作品尤为严重,打着“帮忙宣传”的幌子,其实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有力地制止和惩治了侵害戏曲著作权的行为,更好地促进了更多的传统戏曲文化得到传承和保护,避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同时对于激励创新、繁荣创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