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20
编者按:2022年,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审理了大量社会关注度高、社会效果好、示范引领性强的案例,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遴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充分展示了常州法院在护航 “532”发展战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
1.刘某诉史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3日中午,刘某因在未设置公交站台点的地方没有等候到公交车而心生不满,找到站台后搭乘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刘某为泄愤用言语辱骂他人,并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口角。期间,史某规劝刘某不能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影响司机安全驾驶,刘某非但不听劝阻,再次与史某产生口角争执。后两人在某公交车站广场处下车后,刘某拉住史某不让其走,史某挣脱刘某,双方在拉扯中刘某倒地,发生本案纠纷。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考虑到在纠缠过程中,即使史某并非出于主观意愿,但最终结果是刘某倒地不起,所以史某仍需负一部分责任。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恃意妨碍公交安全运行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史某作为一个社会公众同时又是同车乘坐人员,其劝阻行为系理性的正当、正义行为,应当得到肯定,而刘某下车后随即故意纠缠扯拉史某,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实属不当之举。且依据事发当时公安机关的调查,刘某伤势系意外造成,史某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综上,刘某恃意影响公交司机安全驾驶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其诉请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弘扬优良社会风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史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评价。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古人云,心平气和,五体安宁,这既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关于个人修养的生动阐释,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刘某因在公交车上与司机、史某接连发生口角,后为泄愤跟随史某下车,主动拉扯史某不让其离开,其行为本身既不理性,也不正当。史某好言劝阻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刘某接连不理智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告诫公众遇事应当理性,避免冲动,更是对社会大众实施正义行为的鼓励,对鼓励好人好事、弘扬社会良好风气具有导向价值。
2. 重庆某公司诉纪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长期使用“颐和果园”标识从事水果等农产品网络销售,该标识有一定影响力。纪某对此明知,却在计算机程序等类别上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在与陈某商谈转让未果后,对陈某及其重庆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通过保全冻结对方资金,在诉讼过程中还伪造其在先使用的证据,最终其诉讼请求被判驳回。重庆某公司认为,纪某恶意诉讼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二)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纪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仍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重庆某公司及陈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另外,纪某在实体店铺、拼多多上使用“颐和果园”销售水果,足以使人误认为其与陈某、重庆某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关联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纪某赔偿重庆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纪某未缴纳上诉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恶意诉讼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起典型案例。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虽具有正当权利但滥用权利,或者虽在形式上享有相应权利,但该因权利系抢注等不正当申请注册而产生,实质上并无受保护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其反而起诉他人侵权试图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颐和果园”标识在网上销售水果,并产生了较大的受众群体。纪某对此明知,却恶意抢注“颐和果园”商标,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即与陈某团队高价商谈转让事宜。双方谈判未果后,纪某又在明知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陈某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的情况下,仍对陈某、重庆某公司提起巨额诉讼,并通过诉讼保全冻结陈某及重庆某公司资金,在此期间其还提供虚假发票等证据,主观恶意明显,且有悖诚信原则。法院认定纪某构成恶意诉讼并责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惩治恶意诉讼及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推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3.假借中医之名行网络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商议以成立“保和药房”为幌子,假借“保和中医”的名义,招募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业务员冒充著名老中医或其助理,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为首要分子,李某、陈某等人为主犯,赵某为从犯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百度、抖音等网络平台或软件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被害人添加作案微信,后由业务员冒充老中医或其助理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帮被害人“分析”“诊断”男性疾病,虚构“亲自配药”“一人一方对症治疗”等事实,虚假承诺产品疗效,诱使被害人购买该犯罪集团随意配置的“三无”产品。该犯罪集团分为行政和业务两个部门,业务部门又分为一线和二线。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业务统计、资产管理、发放工资以及发货等工作;业务部门的一线负责诈骗新进线的被害人,二线负责对已被诈骗过的被害人继续诈骗。该犯罪集团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陈某、赵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赵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十个月、十年八个月、三年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三万元,责令四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承担退赔责任。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3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新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甚嚣尘上。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有手段翻新快、远程非接触性、受害群体范围大等特点。本案是假借中医之名成立犯罪集团,划分行政和业务两部门,组织内人员分工明确,在人民群众常用的抖音、百度等网络平台和软件,虚构产品疗效,诱使被害人购买该犯罪集团随意配置的“三无”产品,网络诈骗金额高达3400余万元,给众多被害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通过查处该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对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营造了强大的舆论声势,震慑潜在的网络犯罪分子。电信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大家在享受电信网络带来红利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绝不能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本案通过对诈骗手段的揭示,促使群众能够识别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套路,树立正确的养生、保健理念,不断增强防诈杜骗意识,切实守住自己的“钱袋子”。
4.周某等390户业主诉被告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至 2020年期间,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坛某项目商品房出售给390户业主,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案涉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双方同意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每份合同均附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出具的《同意销售证明》。置业公司将商品房交付后未协助业主方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业主方认为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销售证明》,视为其准许置业公司出售案涉商品房,抵押权人不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应当配合置业公司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手续,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物转让并未被法律绝对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同意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抵押物转移到变现价款上,抵押物的受让人则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案涉商品房虽设立了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抵押权人同意置业公司进行销售,业主方作为抵押物的买受人应获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第三人的抵押权支配效力仅能及于房屋销售价款。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负有依法涤除案涉商品房的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义务。置业公司将案涉商品房交付至业主方后,未按约定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属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置业公司办理案涉商品房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涂销登记手续;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业主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3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规定,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物一旦实现其交换价值,抵押权人则丧失对该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款。受让人可据此排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从而获得抵押财产的完整权利。
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房屋的情形下,抵押物已经交付,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是善意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基于抵押权人的行为而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期待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房屋所有权。非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同意后将房屋对外销售,抵押权人负有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至于抵押人是否将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向抵押权人偿债的风险,应由抵押权人自行承担,与买受人无关,更无权对经其同意已完成销售的房产继续行使抵押权,否则无异于将抵押人未清偿的债务转嫁给买受人,这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各类问题频发,群体性纠纷较多。因抵押权人同意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房屋后未涤除抵押权而导致大量购房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不仅不利于房地产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损害了广大购房业主切身利益,也给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金坛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裁判,一方面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判指引各类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常州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常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某公司、新安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常州某公司租金等2400余万元,常州某公司有权就新安某公司抵押的1套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经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武进法院依法对河南某公司的5套设备及附属设备、新安某公司的1套设备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自愿以变卖价1700万元接受以物抵债。但是,被执行人迟迟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上述设备。
(二)执行过程
自2022年6月起,武进法院执行干警多次赶赴河南,现场了解情况,为交付做准备。9月,河南某公司配合拆运案涉设备。10月,申请执行人的施工队进驻新安某公司,拟拆除案涉机器设备。
10月15日起,设备拆运工作屡受阻挠,新安某公司的另案申请人张某组织村民将施工厂区车间大门上锁,阻止施工;当地某村村民以新安某公司拖欠工资款、土地租金等为由,用土方将公司大门堵死,导致车辆、人员不能进出;另一案外人张某甲纠结十几名村民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围堵、静坐、威胁等方式阻止正常施工,并对厂区停电。
为保证顺利执行,10月30日起,武进法院执行干警分批赶赴新安,常州中院增派干警参与行动。在新安法院协助下,尝试和参与阻挠执行的村民进行沟通。后经研判分析,决定于11月21日采取强制执行行动。
11月21日,就在行动前夕,执行干警突然收到通知,所在酒店出现新冠阳性病例,暂时予以封控。11月29日,封控一结束,经批准,强制执行行动于上午9时正式开始。
行动中,由于阻碍人员不肯离场,并言语挑衅,甚至肢体冲突,执行干警对三名带头人员采取了拘传,并带离现场。经过耐心劝导,最终成功将现场阻碍人员全部劝离,申请执行人当即恢复施工。之后,武进法院执行干警一方面对被拘传人员进行询问、训诫,在其出具具结悔过书,保证不再阻扰执行后予以释放;另一方面,执行干警24小时轮班值守,以防再有无关人员骚扰现场施工。
最终,经过法院工作人员不间断值守,施工人员五天五夜不间断拆运,案涉设备于12月4日全部交付完毕、运回常州。
(三)典型意义
此次强制执行行动,全体执行干警克服了路途遥远、疫情反复、被执行人消极履行、当地村民屡次阻挠等重重困难,成功运用拘传、训诫、执行约谈、强制交付等强制执行措施,最终促成案件圆满办结。
本次异地强制执行行动的圆满完成,得益于全市两级法院目标明确、多方统筹、协同作战、攻坚克难,获得了当地政法委、法院的鼎力支持,为日后跨区域强制执行行动的开展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模板。同时,通过本次执行行动,申请执行人成功取得了案涉设备,为其实现2023年发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该批设备的顺利交付、投产,预计将实现产值4亿多元,利税5000余万元。此外,案涉设备的顺利交付,解决了当地厂区多年被占用闲置的问题,有效盘活了地方资源,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此次执行行动,展现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体现了司法权威性,彰显了司法震慑力,有助于形成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良好社会风气,为推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护航。
6.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关于原告常州某药品公司与被告吴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吴某等人偿还常州某药品公司各类费款合计180余万元。本案在诉中保全阶段,在债权人的申请下,武进法院将吴某渔场内的约7万斤螃蟹予以查封。
2019年9月,因吴某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武进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某药品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吴某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渔场内被查封的螃蟹售卖处理,销售款项高达150余万元,所得款项均挪作他用,并未上缴至法院指定的账户以清偿本案执行款。
2022年5月,由于被执行人吴某非法变卖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武进法院依法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被执行人吴某主动投案。2022年12月,被执行人吴某与申请执行人常州某药品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并主动履行了20万元的债务。鉴于该情况,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主动履行了20万元案款,且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刑事谅解,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执行工作始终把维护司法权威和债权人胜诉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近年来,常州法院不断优化执行策略、强化执行手段、改进执行作风,持续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行为重拳出击,成功运用刑法将有关行为定罪判刑,直观体现了司法权威性、彰显了司法威慑力,有助于督促一批、警示一批、教育一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7. 徐某等人以销售“养老产品”为名实施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徐某、周某与他人购买富乾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某、周某安排沈某等14人,在公司销售所谓的纪念币(章)、玉石、书画作品等“藏品”,派发传单进行广告宣传,通过赠送小礼品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到公司后,虚假宣传公司系国有企业授权销售方,谎称购买“藏品”可享有国家补贴,虚构“藏品”系限量供应、在市场上具有稀缺性、具有较高的价值及短期升值空间、“藏品”升值后由公司提供途径帮助销售实现盈利等事实,隐瞒纪念币(章)、玉石、书画作品等“藏品”实际价值及并无稀缺性的真相,欺骗被害人购买纪念币(章)、玉石、书画作品等“藏品”,向被害人开具虚假“收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截止案发,徐某等人骗取46名被害人(大部分为老年人)37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他判项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周某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销售“养老产品”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犯罪案件,该类犯罪主要表现为通过提供免费或低价旅游观光、情感陪护、虚假宣传等手段,采取免费发放礼品、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会议营销、养生讲座等方式,诱骗老年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保健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收藏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等。我国老龄人口规模不断增长,已步入中度老龄化社会,犯罪分子瞄准规模庞大的老年群体实施养老诈骗。被告人徐某等人谎称公司系国有企业授权销售方,获取老年人信任,抓住老年人识别鉴定能力较弱的特点,鼓吹收藏品增值空间大、投资利润丰厚,使老年人相信收藏品投资能够提供养老保障、消除养老后顾之忧,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廉价批发的收藏品,骗取钱财。人民法院提示老年人投资消费要冷静,绷紧防范诈骗这根弦,不轻信电话、网络、电视推销,认准正规的收藏投资渠道,特别是要谨防所谓“高额返利”“高价回购”等宣传,防止陷入骗子的套路,守护好自己的“养老钱”。
8. 全国首例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
(一) 基本案情
常州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渣土运输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公司管理人员随意指定运输路线等七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二)裁判结果
2022年6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垃圾运输业是城市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必须具备行业准入资质,遵守安全运输时限和禁区管理等安全生产规定,运行车辆和相关人员亦应当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主观上明知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作业,而在组织运输作业过程中,长期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且禁止被告人潘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典型意义
建筑垃圾运输车(俗称渣土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较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此类案件均以交通肇事罪处置肇事司机,鲜见以刑事方式处罚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导致渣土车公司通过购买大额保险规避损失,管理人员仍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渣土车安全隐患并未消除。为此,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的适用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主观要件。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该罪的适用仍存在一定争议,但立法始终无法穷尽重大事故隐患的标准,有些领域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深度调查专家组出具的深度调查报告列举的涉案公司的七大安全问题均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法院采纳了深度调查报告的结论,认定该公司的七大安全问题属于 “重大事故隐患”。该观点获得了2022年江苏省安全生产犯罪研讨会的认可,同时,2022年12月1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也采纳了此观点。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负责人进行惩处的刑事案件,其意义不止于破冰,更是通过全面、准确适用法律,深度释法析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示范样本。在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力度的背景下,本案精准打击了具有一定隐秘性,但负有重要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同类管理人员起到较强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同时,适用了严格的从业禁止规定,有利于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源头治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安全生产治理问题的积极回应。
9.江苏朗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朗生血液净化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朗生生命有限公司、常州朗生血液净化产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两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未了结执行案件分别有17件和5件,执行标的额分别达2.36亿元和6290万元;包括涉及拖欠工人工资和厂房租金。其中出租人既要求债务人缴纳拖欠的租金,又要求债务人搬离并交付厂房,但债务人主要资产即用于生产医疗器械的机器设备已设定抵押且均埋设于厂房内,该机器设备整体变现及交付难度较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亦难以向出租人交付房屋,执行程序限入僵局。
为了打破执行僵局,钟楼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拟通过破产程序打破僵局,遂及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决定将两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2020年11月25日,钟楼法院裁定受理对朗生血液公司的破产清算;2020年12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朗生生命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钟楼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钟楼法院认为两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故裁定实质性合并审理。两公司系以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为主的企业,拥有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具有可观的市场价值但无法转让,法院及时引导该案由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开展了投资人招募工作并通过遴选程序确定了投资人。
2022年4月21日,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投资资金达4800万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抵押债权均予以清偿,普通债权5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清偿、50万元以上按3%比例清偿。
2022年5月10日,钟楼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职工债权、社保、税收、普通债权均按重整方案予以清偿;钟楼法院积极与税务、市场监督、征信、银行等部门就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税收征缴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协调,确保企业恢复生产。
(二)典型意义
钟楼法院在综合分析企业无形资产、生产能力、市场前景的基础上,及时裁定由破产清算转入重整程序;通过招募、遴选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并高效完成整个破产程序,实现了相关利益主体共赢。本案是积极运用破产程序的转换、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对市场前景优越、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进行重整的典型案例。
一是破产程序中挖掘企业潜在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执行程序以个别清偿为目的,追求效率价值,并以“处置资产、实现债权”为原则;破产程序中则需对整个企业进行充分研判、充分挖掘,对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企业不能采取简单的“一破了之”做法。
二是执转破优势得到充分体现。首先,执行程序中在全面查清企业资产的情况下,初步识别了被执行人是否适用破产程序。其次,破产程序可吸收利用执行程序的成果,执行成果包括执行阶段已经固定的当事人,还包括已经掌握的债务人的相关情况。第三,实践中诸多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变现的资产,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可引入资本盘活资产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弥补执行程序中资产难以变现的不足。
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坚持。本案重整计划草案多次与债权人沟通协调,在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既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处分权,也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四是优化营商环境、府院联动机制作用得到充分实施。重整案件涉及到企业的重生,包括投资人股权的过户、企业税收的缴纳与减免、银行账户的清理、企业信用修复、恢复生产等事项均需要府院联动。本案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充分运用了府院联动机制,推动重整企业各项事务均恢复到良好状态。
10. 电动车“飞线”充电引发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小区一幢沿街楼房一、二层为沿街商铺、三层以上为住宅,原告某自选商店租赁该小区沿街商铺进行经营。某日,被告刘某下班后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停放到该自选商店门口,并通过私拉拖线板以“飞线”的方式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次日凌晨4时许,该充电电动车出现明显火光并逐渐引发火灾。经评估,该起火灾事故共造成原告自选商店各类财产损失100余万元。原告因此将被告刘某和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小区业主,未履行注意义务致其所有的电动车电气故障而引发火灾,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户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违反用电安全私拉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等行为缺乏有效管理,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当事人履行住宅消防安全责任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近年来,随着高层住宅越来越多,消防安全风险也日益增多。为系统解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突出问题,《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于2022年3月1日施行,其着眼于从法规层面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各方责任进行明确。强调业主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创新提出了统一管理人的概念,明确业主应当委托或确定统一管理人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本案系《规定》实行后所审结,其将地方性法规所确定的规则运用于侵权案件的审理,为确定住宅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