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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2023-12-08 17:24:03 304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3-21

 

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目录

  ● 案例一
  景德镇某陶瓷公司与黄某某、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案例二
  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 案例三
  珠山区某餐饮店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 案例四
  项某某与浙江某建设集团公司、景德镇某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 案例五
  席某某、吴某职务侵占罪案
  ● 案例六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顾某、郑某等十二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 案例七
  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资源利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八
  某财产保险公司与程某某、汪某某、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 案例九
  项某某、蔡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 案例十
  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建材公司、厦门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景德镇某陶瓷公司与黄某某、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景德镇某陶瓷公司诉称:其为“陶瓷摆件(萌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经过调查发现,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从黄某某担任投资人的广州某工艺品厂(该企业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购入大量侵权产品,并在抖音视频平台销售,广州某工艺品厂在1688平台批发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赣02民初120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陶瓷摆件(萌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陶瓷摆件(萌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二、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某陶瓷公司经济损失21420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某陶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景德镇某陶瓷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115元。四.驳回原告景德镇某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赣民终1011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景德镇以陶瓷立市,陶瓷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部分陶瓷从业者进行直接地模仿与抄袭,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景德镇某陶瓷公司是一家本土的典型民营陶瓷企业,其研发设计的陶瓷作品在市场上颇受消费者欢迎,但同时也遭受到其他陶瓷企业、个人的仿冒,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也侵害了民营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确定了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任何通过广告或店铺展示等方式,对外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视为自愿承担生产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裁判要旨。对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情节恶劣的侵权者,予以严厉打击,提高判罚金额,对于市场从业者起到了震慑警示作用,警醒市场从业者依法经营,尊重他人的合法知识产权,传递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激发民营陶瓷企业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优化本土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同时也积极有效地引导了民营企业经营主体进行合理正确维权。
  02
  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成立于2008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受疫情影响等原因,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具有挽救的价值。于是积极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沟通交流,引进优质投资人及经营团队,运用府院联动机制等多手段并行的方式,促使债务人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计划由成都某科技公司投资3亿元,与债务人合作,重整成功后,公司开展的项目与高新区航空小镇进行产业配套。通过引进投资人,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总额,且不会造成债务人的财产贬值,可实际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大部分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较完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022年12月30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原有职工近200名,在停产之前就开始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在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全额清偿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作为目标,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促成债务人和大部分债权人达成一致意向,案件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引入投资人盘活闲置土地,增加数亿投资建立无人机研发、生产基地,利用资本市场配合企业重整,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预计江西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重整成功后,可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0万元,年纳税总额3000万元,新增就业岗位370人。该案的成功办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可复制范例。
  03
  珠山区某餐饮店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管局认为,珠山区某餐饮店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遂对该餐饮店作出9975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珠山区某餐饮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了要适用食品安全法,还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涉案金额的大小、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以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珠山区某餐饮店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案涉货值不足2000元,生产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货值不足8000元,且该无标签食品并未开始投入使用,与处罚金额99756元之间差距甚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均较为轻微,事后亦能主动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珠山区某餐饮店作为经营规模小、利润收入较低的个体工商户,若苛以过高的罚款,不但难以起到教育效果,反而会严重影响其日后经营活动,并对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本着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一审法院变更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事项的第4项“罚款金额99756元”为“罚款金额55000元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经营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是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推手,是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是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构成,是构建统一大市场的重大要素。对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不仅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审查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性质;还需结合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的双重规定,审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等内容;更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涉案金额的大小、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审查处罚行为的适当性。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裁量权,实施柔性执法,为营商环境增加法治柔和度,满足个体、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政府合法、合理行政的期待,不断提升其对执法结果的接受度和信服度,让民营企业安心经营,激发市场活力,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与执法的双向保障。
  04
  项某某与浙江某建设集团公司、景德镇市某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项某某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公司、景德镇市某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民终80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项某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
  【裁判结果】
  因涉及到两家较有影响力的民营企业,秉承着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理念,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高度重视,积极行动。专门召开研讨会商议该案,会议一致认为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尽可能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在要求被执行人先行履行部分债务的前提下暂不查封被执行人企业土地及相关资产,维护其正常经营秩序。在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下,被执行人于一周内先行履行的部分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并取得了申请人的理解支持,并在后续一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该案2千余万元债务。最终该案得以圆满执结,既实现了申请人的权益,又保障了被执行人企业正常运转。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大量中小企业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因经营恶化导致难以支付合同价款的纠纷也明显增多。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法院一味采取强制拍卖、信用惩戒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将是致命一击,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获得充分保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从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积极落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13条举措精神,精准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在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既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被执行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客观现实情况,又考虑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通过灵活机动的执行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帮助被执行人在特殊时期正常生产经营,最终双方当事人利益达到最大化。
  05
  席某某、吴某职务侵占罪案
  【基本案情】
  余某某个人独资的景德镇市某硅酸盐化工厂于2011年生产陶瓷水杯内胆,为销售便利,余某某在浙江永康租赁场所成立了办事处,由被告人席某某、吴某负责销售,除每月的工资外,二人在办事处的一切开销均回厂里找余某某报销,指定席某某在浙江永康开设银行卡为收款账号。每年农历年底,席某某、吴某回厂里与余某某核对账目。为细化生产,2014年2月余某某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继续生产陶瓷内胆水杯,仍由席某某、吴某负责销售。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席某某、吴某在销售水杯内胆过程中,私自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并采用制作虚假对账单、虚报陶瓷水杯内胆库存等方式截留已收到的货款251702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判决吴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判处席某某、吴某共同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2517025元。判令依法处理登记在席某某名下的1套房产,登记在席某某妻子名下的2套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的1套房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席某某、吴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作虚假对账单等方式,共同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251702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席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吴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职务侵占等民营企业内部贪腐问题困扰企业发展,严重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应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助力民营企业发展行稳致远。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吴某作为企业销售员,负有看管企业产品、销售货款的重要职责,却多次制作虚假对账单等方式,监守自盗,涉案金额巨大,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单位财产权益,还破坏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把握量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多措并举及时追赃挽损,既守护了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又促进了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06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顾某、郑某等十二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基本案情】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顾某、郑某等十二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含有“西布曲明”药物成分的减肥产品,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向消费者销售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药,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构成对社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安全权、健康权、自主选择权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权益的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有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通过本案的审判回应了国家对食品领域的关切,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07
  景德镇某建材公司与景德镇某综合资源利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1日,原告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某综合资源利用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自2021年10月开始供应水泥,截至2022年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款2119379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70万元,尚欠17493795元。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赣0202民初1011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3795元,被告承诺自202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943755元,至2023年1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生动体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前形势下对人民法院诉中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到企业现场了解企业生产困难和需求;尊重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意见,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双方诉求和期望;主动作为、依法履职,促成双方互相和解、达成一致,真正做到为民司法、能动司法,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活的运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了解双方企业的诉求和困难,积极作为,将一起金额较大的合同纠纷成功调处,分期还款方式减缓了被告企业的还款压力,加速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设置违约金条款则保障了原告合法诉讼权益。
  08
  某财产保险公司与程某某、汪某某、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4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通过该公司在被告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解放牌及丰源中霸牌汽车。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三方的产品买卖合同,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在程某某签订合同后,对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即20%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对程某某履行了融资义务,但是程某某尚未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租赁信用保险,2017年7月15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现已履行自身信用担保义务。于2017年10月24日向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22357.22元,尚欠剩余84379.53元代偿款未获得清偿,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为被告汪某某、洪某。2020年6月,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两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2021年11月对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实汪某某、洪某系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汪某某和洪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承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已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由公司决定清算时的全体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2民初634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代偿款84379.5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4379.53元为本金,从代偿之日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汪某某、洪某对于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偿还款项承担20%连带担保责任。宣判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融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了确保融资的安全,可购买信用保险确保融资租赁中的债务履行,即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代偿方履行了自身信用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导向作用,坚持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裁判的重要衡量因素,依法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提振保险公司经营信心,营造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09
  项某某、蔡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蔡某某以及郑某某(另处)、周某某等浮梁县寿安镇丰旺村寺前组数十余名村民以景德镇某矿业公司开采越界、爆破震动致使房屋开裂、损坏农作物等为由,多次到浮梁县寿安镇丰旺村寺前组景德镇某矿业公司采石场以阻拦货车或爆破车辆通行、不允许挖机作业等方式进行阻工,每次持续时间数日至数十日不等。村民的阻工直接造成采石场停工。期间,项某某与蔡某某不仅均参与过阻工,且项某某在微信群和自家召集会议煽动村民阻工,蔡某某则曾在村内公众场合煽动村民阻工,为阻工的村民送过水和西瓜。案发后,受浮梁县公安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景德镇某矿业公司申报的资产清查损失进行了经济鉴证,根据景德镇某矿业公司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作出的鉴证意见为“景德镇某矿业公司申报资产损失金额为4260870元:其中2020年12月期间16天的资产损失为1230162元,2021年1月至2月期间13天的资产损失金额为1062395元,2021年4月期间2天的资产损失为170555元,2021年7月16天的资产损失金额为1448503元,2021年8月4天的资产损失金额为349255元”。另查明,案发后项某某、蔡某某取得了景德镇某矿业公司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阻拦企业正常生产,采取不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其中项某某不仅自己参与阻工,还在家中组织召集阻工会议,在微信群煽动他人阻工,系组织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蔡某某积极参与阻工,并在公众场合煽动他人阻工,属积极参加者。鉴于二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均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相关企业出具了对二人的谅解书,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与本案事实的发生背景,对二人可宣告缓刑。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赣0222刑初3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项某某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被告人项某某、蔡某某聚集村民阻止企业动工,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且屡教不改,触犯了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判处刑罚,既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惩罚教育作用,也给其他想向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危害企业发展的不特定群体予以强有力震慑,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涉企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
  10
  景德镇某建材公司诉江西某建材公司、厦门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0日,原告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外墙砖合计金额4776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交货地点为假日广场商住小区三期或以双方签订的《订货单》为准。指定收货人为张工,收货时由指定收货人或指定收货人授权的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结算方式系货到工地后即付款至总货款的90%,剩下尾款按进度每月陆续付款。《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假日广场工地,送货单均由收货人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赣0203民初319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江西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5384元;二、限被告江西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545384元为基数);三、被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景德镇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由“马甲”公司(本案中的厦门某贸易公司即为“马甲”公司)与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但货物实际供应给另一方的情况,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往往以自身非合同相对性为由予以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运用《民法典》中的隐名代理裁判规则,从事实上认定“马甲”公司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系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实际使用人应受合同约束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有效的保护了供应商的利益,让“马甲”公司不再成为挡箭牌,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