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可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抗诉案
李可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抗诉案
被告人 李可仁,男,33岁,原系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副队长。
1995年7月14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可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1996年12月12日浙江省丽水检察分院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1989年2月21日至199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可仁经手处理的64次交通事故,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名领取、虚列支出事故押金等手段,侵吞事故押金款20.8万元;
2、1992年12月22日至1994年6月被告人李可仁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伪造事故调解书,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1.9万余元;
3、1993年4、9、10月被告人李可仁先后三次将公安局扣押的摩托车上价值0.9万元的配件,以及肇事车上价值o.75万元打火机等设备拆装到自己车上,占为已有;
4、被告人李可仁利用处理交通事故之便,为其父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强拉生意。1993年9月至1994年,被告人李可仁处理交通事故时,因司机拒绝将车拉到李父修理厂高价修车,李即以收管理费为名,向管某敲诈0.33万元。由于李对事故迟迟不作处理,致司机徐某、孙某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而卖车,李可仁从中敲诈0.2万元。
1997年7月27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可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三罪名成立;受贿、徇私舞弊、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可仁犯罪持续时间长、侵害对象多、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李可仁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可仁犯贪污、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可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丽水检察分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审理超期限。遂于1997年8月2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
一是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可仁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款”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李可仁1997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犯江大道八笔盗窃余罪的“重大立功”,实际上公安机关早在1996年7月已经掌握这些线索,且江大道本人已于1997年4月7日为争取立功向律师作了坦白交代。判决书认定李“归案后积极退赃”,实际上被告人李可仁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不认罪、态度极差,司法人员动员其写信叫亲属退赃,李顶着不办,直至审判的后阶段,才勉强同意退赃。
二是量刑畸轻。被告人李可仁利用处理60多次交通事故,侵吞事故款计20多万元,受害者涉及14个省40多县市120多名司机和旅客,有的伤者得不到及时治疗而造成终身残废,有的被迫卖车还账,家破人亡;且李可仁身为交警,利用职权,发死难财,社会公愤大;李可仁作案时间长,贪污数额大,手段恶劣,理应从严惩处。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三是严重超期办案。该案于1997年1月28日开庭,同年7月27日作出判决,8月19日才将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7年12月31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
被告人李可仁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