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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河涂料厂诉伊精联营建筑公司三队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抗诉案

2023-12-25 18:12:51 253

伊河涂料厂诉伊精联营建筑公司三队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抗诉案


 

伊河涂料厂诉伊精联营建筑公司

 三队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抗诉案

  1989年,伊犁地区伊精联营建筑公司三队(以下简称建筑队)承建伊黎地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办公楼。7月,该队承包人张海欣与伊宁市伊河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厂长苟晓军达成口头协议:建筑队购用涂料厂涂料和107胶等产品用于施工;厂方保证产品质量,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建筑队预付2,500元。7月24日,张海欣按协议预付涂料厂货款2,500元。建筑队在施工中因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建筑队与涂料厂交涉,厂方曾答应补偿损失,建筑队便继续提货施工,货款总价达6425.60元,返工损失达5800元。结帐时,建筑队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两次返工损失,而涂料厂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认为是建筑队没有按要求施工才造成返工。建筑队以涂料厂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为由,向伊宁市工商局申请裁决;涂料厂以建筑队拖欠货款为由,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订书面合同,一年后又对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发生争议,购销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已取得的财物或按价偿还。据此判决建筑队一次向涂料厂付清3925.60元。诉讼费160元,双方各负担80元。建筑队不服伊宁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2日以(1991)伊地法经上字第46号判决书作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队不服,申诉至伊犁州人民检察院。
  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查阅了有关案卷,进行了必要调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过错责任划分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显失公平,主要理由是:一、原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伊河涂料厂产品质量无证据证实其合格,伊河涂料厂厂长苟晓军向法庭提交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1990年该厂送检样品是合格品,被告张海欣提交了1989年施工前后两份由标准部门抽查的检验报告,均证明涂料厂提供建筑队施工使用的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正是因为这期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另外,检验报告不能代替产品合格证,根据标准部门规定,产品须经标准部门抽查两次以上均为合格,方颁发产品合格证。现在伊河涂料厂的产品已被工商部门列为伪劣产品。二、伊河涂料厂属无照经营,其营业执照早在1988年就被伊宁市工商局收缴。苟晓军以伊河涂料厂的名义非法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签订合同,造成各处建筑工程返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应追究其责任。原审法院对苟晓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清,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正确性。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伊河涂料厂苟晓军推销伪劣产品,造成工程返工,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将过错全部判由建筑队张海欣一方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因此,决定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1991年8月5日,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抗诉。
  1991年8月13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裁定中止执行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伊地法经上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1991年9月23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涂料厂1989年生产的涂料质量不合格,因而造成建筑队的返工损失,涂料厂应负主要责任。建筑队对产品未予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又未及时采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也有一定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撤销该案的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建筑队付涂料厂贷款3525.60元;二、双方合计损失为6393.26元(建筑队返工损失5803.07元,涂料厂贷款利息损失590.19元),涂料厂承担70%,即4475.28元,建筑队承担30%,即1917.98元;三、以上两项相抵,涂料厂应付建筑队949.68元;四、该案诉讼费一、二审核定为各406.75元,涂料厂承担70%,建筑队承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