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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先不服塔河县建设委员会、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

2023-12-26 13:03:44 119

李桂先不服塔河县建设委员会、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


 

          李桂先不服塔河县建设委员会、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

  1970年,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居民李桂先自建板夹泥房100余平方米。后因该房年久失修,房身下沉,李桂先于1984年7月31日向塔河县城建管理所申请维修。同年8月1日,李桂先取得批准“建设用地执照”后,自筹资金、材料对该房进行维修。维修后的砖木结构房屋总面积为185平方米。1990年,塔河县政府对李桂先的居住房实施动迁。李桂先要求县建设委员会动迁办给其安置两大两小住房,动迁办只同意给其安置一户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住房。李桂先拒绝搬迁。县动迁办于1990年11月12日、1991年6月5日两次限令李桂先无条件搬迁,李桂先均未执行。1991年6月25日,县政府城镇消防、镇容镇貌整治小组强行将李桂先的房屋东墙推倒,并将房内的一些物品强行搬到动迁办原已安置的住房内。1992年4月2日,塔河县动迁办、塔河县公安局防火科作出塔迁令字1992年第1号《关于限令李桂先拆除阻碍防火通道之房舍及予以动迁补偿的决定》,规定:1、限令李桂先于1992年4月15日前将旧房彻底拆除。2、鉴于李桂先已表示不要所分的新居,对其旧房以每平方米补偿80元,计9262.50元。李桂先不服该决定,认为此房系自建,产权归己,动迁补偿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负责赔偿,遂于1992年4月20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桂先的住房属公有,并未因其维修而转移所有权,李桂先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县动迁办、县公安局消防科所作的动迁处理决定。李桂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9日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在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列了诉讼主体,故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3年3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改为以县建设委员会、县公安局为被告重新进行了审理。认定:李桂先居住的旧房是其自筹材料私建,产权归公,判决维持动迁办、县公安局消防科的行政处理决定。李桂先不服该判决,于1993年4月1日,再次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桂先不服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于1993年12月3日向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提出申诉。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遂于1994年5月31日依法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塔河县动迁办是塔河县建设委员会下设的职能部门;塔河县公安局防火科是该局下设的职能部门,不具有负责动迁管理工作的职能,其所作的动迁处理决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而塔河县动迁办和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的责令李桂先限期拆除房屋的决定,越权行使了县人民政府的权力,因此是无效的。(二)审查还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李桂先的原房使用面积是185平方米,县住房办在动迁时未按原住房面积给其安置是不合法的。(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须取得动迁许可证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动迁。塔河县动迁办在没有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和拆迁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实施动迁是违法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李桂先的原住房是其自筹材料建成,塔河县动迁办和公安局消防科认定李桂先的住房属公房的证据不足。(四)本案动迁办和消防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于1994年9月6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塔河县动迁办、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的塔迁令字199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三项、第六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八条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一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塔河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行政判决。2、撤销塔迁令字1992年第1号《关于限令李桂先拆除阻碍防火通道之房舍予以动迁补偿的决定》。3、本案行政机关在接到本判决书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