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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北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三堰支行、十堰市堰茂物产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2023-12-28 19:37:10 125

十堰市北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三堰支行、十堰市堰茂物产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十堰市北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

 三堰支行、十堰市堰茂物产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1994年8月15日,十堰市堰茂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堰茂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三堰行(以下简称三堰农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十堰市北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北方物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4月14日,堰茂公司又在三堰农行借款100万元,期五个月,十堰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堰茂公司均未还付息。1996年4月初,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让堰茂公司找担保单位。4月9日,堰茂公司请北方物贸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壹年。4月10日,堰茂公司拿着填有部分内容的借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空白借据找北方物贸公司盖章,北方物贸公司即在堰茂公司350万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上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三堰农行与茂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1997年3月28日更改为1996年8月28日,双方即在保证借款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行政印章,堰茂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并未将此事告知担保位。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利率2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996年3月28日1996年8月28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但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北方物贸公为堰茂公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7日,三堰农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堰公司账户上,而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账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堰茂公司300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堰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1996年11月13日,三堰农行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堰茂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关诉讼费用,北方物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4月16日,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北方物贸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有效。该保证借款合同中因其20%的约定利率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无效。三堰农行将堰茂公司未还的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三堰农行、堰茂公司协商对借款到期日进行更改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堰茂公司不依约定还本付息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北方物贸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于1997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1997)十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堰茂公司偿还三堰农行的贷款350万元,1996年9月28日前的得息19.74万元,合计369.7万元及199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贷款利息;二、堰茂公司赔偿三堰农行律师代理费2.97万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方物贸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北方物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北方物贸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97年10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鄂经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裁定送达后,北方物贸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审查认为,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抗诉条件,遂于1998615日以十检民提抗字(1998)3提请抗诉报告书将此案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十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于1998114日以鄂检民行抗字(1998)71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
  一、1996年4月16日,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协商,将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借款期限由1996年3月28日至1997年3月28日变更为1996年3月28日至1996年8月28日,但双方均未将变更情况通知北方物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亦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案中,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并未通知北方物贸公司,更未取得北方物贸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北方物贸公司不应对此笔3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当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堰农行并未将350万元划拨到堰茂公司账户上,而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账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堰茂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改变借款的用途,未取得北方物贸公司的书面同意,北方物贸公司亦不应对此笔3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8年11月30日以(1998)鄂法审监经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1999年4月1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协商对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进行变更,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有效。但借款期限的变更是在担保方盖章之后,并未告诉担保方,同时三堰农行与堰茂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且三堰农行未将贷款转入借款方账户,而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账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堰茂公司的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以上均未取得担保单位的同意,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方不应承担责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一目之规定,以(1999)十法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1997)十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堰茂公司偿还三堰农行贷款350万元,199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19,7万元,合计369.7万元及199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贷款利息。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本院(1997)十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堰茂公司赔偿三堰农行律师代理费2.97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方物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