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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2024-01-20 12:17:53 104

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董博。2001年9月5日,因涉嫌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李有强。2001年9月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丁功民。2001年9月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阎金岱。2001年9月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刘加荣。2001年9月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徐林文。2001年9月5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侦查终结,经银川市公安局移送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10月8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撤回起诉。2002年11月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2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公诉。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犯罪事实如下,
  一、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999年底至2000年初,为了夸大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业绩,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时任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夏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的授意、被告人李有强的同意下,虚构进货单位北京市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风实用技术研究所,并进一步虚构从上述单位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干姜、桂皮、产品包装桶,价值人民币6659.1646万元,伪造上述单位的销售发票,伪造天津广夏公司向上述单位汇款的银行汇款单,之后又伪造出口海关报关单4份(价值5610万马克的货物)。伪造德国捷高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支付的出口产品贷款银行进账单3份,金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同时,被告人董博又指使时任天津广夏萃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阎金岱伪造萃取产品生产纪录,被告人阎金岱便让天津广夏公司职工刘某、李某、郑某等人伪造萃取产品原料入库单、班组生产纪录、产品出库单等。由被告人董博编入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中,制作虚假萃取产品出口收入人民币23898.6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导致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人民币127786600.85元。
  2000年底至2001年初,时任天津广夏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的授意、被告人李有强的认可下,虚构进货单位北京市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并虚构从上述单位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干姜、桂皮、产品包装桶,价值人民币24526万元;伪造虚假出口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22笔共计人民币24526万元)、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及德国诚信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账单(五笔共计人民币47625.84万元)等,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工刘某、郑某、卢某等人,继续采取1999年度的造假手法,制作虚假财务凭据,后由被告人董博编入天津广夏公司2000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中,虚作萃取产品出口收入人民币7240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导致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人民币417646431.07元。
  2001年初,被告人董博为达到虚构天津广夏公司2001年中期财会报告巨额利润的目的,采取虚报销售收入的手段,从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除向正常销售单位开具外,董博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员付某以天津广夏公司名义向天津禾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56594.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7647619.98元,后以销售货款没有全部回笼为由,仅向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交纳“税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天津广夏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2001年5月,为掩盖银广夏公司虚报虚假利润的事实,被告人李有强承诺,2001年银广夏公司中期利润分红资金由天津广夏公司承担。随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上海金尔顿投资公司拆借人民币1.5亿元打入天津禾源公司(系天津广夏公司萃取物产品总经销商),又以销售萃取产品回款的形式打回天津广夏公司,制造虚假销售收入。其中,人民币1.25亿元以天津广夏公司利润形式上交银广夏公司,作为利润分红,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剩余人民币2500万元由天津广夏公司自留自支。
  200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银广夏公司因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9月10日复牌后至10月8日期间,连续出现跌停板,从停牌前的8月2日收市价人民币30.79元/股,跌至10月8日收市价人民币6.35元/股。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银广夏公司委托后,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在具体负责对该公司及其子公司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财会报告进行审计过程中,未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未实施有效的询证、认证及核查程序。
  (一)该所在对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度和2000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依据天津广夏公司自制的销售发票,确认1999年和2000年虚假出口产品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3898.60万元和人民币72400万元,没有实施向海关询证的必要程序,
  (二)该所在对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度和2000年度财会报告审计过程中,以天津广夏公司自制和伪造的银行对帐单、银行进帐单、银行汇款单和购货发票为依据,确认出口产品收款金额和购买原材料付款金额和入库数,没有实施向银行询证的重要程序,没有充分关注购进原材料发票均是普通发票这一重要疑点;
  (三)该所未对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12月31日银行存款余额实施有效的检查及函证程序,特别是被告人刘加荣指派的审计人员在对天津广夏公司进行审计时,严重违反审计规定,委托天津广夏公司被告人董博等人代替审计人员向银行、海关等单位进行询证,致使被告人董博得以伪造询证结果。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在不辨别真伪、不履行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有关要求的情况下,仍先后为银广夏公司出具了1999年度、2000年度“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致使银广夏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造成投资者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所签发的银广夏审计报告的负责人与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同一人,未遵循审计准则中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的有关要求。同时,被告人刘加荣还违反注册会计师的有关规定,兼任银广夏公司财务顾问。在形式和实质上,均失去独立性。
  2002年12月1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作为银广夏公司和天津广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会损害股东利益却故意为之,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汇款单、海关报关单、销售合同、购货发票单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伪造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和2000年度及2001年中期虚假收入和利润,为掩盖银广夏公司虚报虚假利润的事实,又采取拆借资金的手段,达到银广夏公司2001年中期利润分红,导致银广夏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向社会披露虚假利润,致使银广夏公司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股票急速下跌,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致使股东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代表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银广夏公司及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和2000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未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为银广夏公司出具了1999年和2000年度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应当预见其出具的1999年度、2000年度银广夏公司审计报告有重大失实,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应予严惩。
  2003年9月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博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李有强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丁功民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四、被告人阎金岱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人刘加荣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被告人徐林文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