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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2024-02-22 15:06:42 71

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四监字第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Orient Shipping N.V.)。住所地:荷属安的列斯,博奈尔,跨兰蒂克,凯亚欧佩5号( Kaya Opal 5,Kralendijk Bonaire,Netherlands Antilles)。
  法定代表人:Crown Trust Antilles N.V.,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惠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澄西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 7月20日作出的(2005)鄂民四终字第1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修船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申请人仅需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从事的修船行为属于易燃、易爆等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除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申请人故意造成的之外,被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否定申请人提交的三份火灾事故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公安消防部门未对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系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报警所致,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参考。3.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交火灾修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船期损失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中文译件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一款
  东方航运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01年2月21日,东方航运所属“东方项目”轮(Proiect Orient)抵达澄西船厂处修理。2001年3月13日15时该轮发生火灾,澄西船厂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船东与船厂均未向消防机关报案。澄西船厂安全部门作出了《关于“东方轮”3.13火灾事故扑救及事故调查情况》的内部报告,认为火灾发生在甲板后左侧口的甲板-物料间-压缩机舱内,火灾系由于甲板物料间压缩机内旧电缆短路而引起。船舶修理完毕,东方航运支付了包括火灾修理费在内的全部修理费用。东方航运提交的由Richards Hogg Lindly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181536号单独海损理算报告认为火灾原因“很可能是由船厂修理时的焊接火花/材料落到空压机舱地板上产生的”;东方航运提交的由上海双希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出具的 DH-T-(01)048号火灾事故检验报告认为“火花落入空压舱并引起火灾是可能的,因空压舱内旧电缆发生短路而导致火灾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事后东方航运认为澄西船厂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索赔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东方项目”轮虽然在澄西船厂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澄西船厂的修理范围,船员一直保持全编在岗状态。作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东方航运就火灾损失向澄西船厂主张违约责任时,首先应举证证明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其次应证明澄西船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再次应证明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澄西船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东方航运既未提交船舶修理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在澄西船厂的作业区内,无法证明起火点在合同约定的修理范围内,因而也无法证明澄西船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东方航运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依据不充分。东方航运提交的三份火灾事故鉴定报告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均不确定,使用的是“可能”、“很可能”等词,且根据《消防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权力机关是公安消防机构,而出具上述鉴定报告的检验机构均非公安消防机构,故上述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澄西船厂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并非是澄西船厂单方的义务,在火灾发生时,所有发现火灾的人,包括外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报警,东方航运以澄西船厂未报警为由,认为应由澄西船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条已明确规定适用于侵权诉讼。此 外,东方航运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船舶修理项目,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次船舶修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故东方航运要求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澄西船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永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