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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容与被告付某红、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法定继承一案

2023-04-06 16:27:14 510

 【案情简介】
  付某某与罗某某夫妇共生育原告付某容、被告付某红及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子女五人。付某某与罗某某已分别于1996年及1997年去世。付某某生前系原毕节地区中医院(现毕节市中医院)职工,有一套砖混结构单位福利房(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购买价为4096.00元,付某某生前支付了2745.00元。付某某去世之后,被告付某红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几个子女的情况下,于1997年11月11日向毕节市中医院缴纳了房屋剩余款项1351.00元,并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该房屋因毕节市棚户区改造被征收,被告付某红领取了拆迁赔偿款人民币310769.66元。被告付某红与另外三个子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拆迁款进行了分割,由被告付某红领取。
  原告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父母遗留房产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五姐弟按份分割,但被告获取赔偿款后,非法占有依法属于原告的部份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七星关区清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上述拆迁赔偿款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住房系付某某生前向毕节市中医院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但房屋购买总价为4096.00元,付某某生前仅支付了2745.00元,房屋剩余款项1351.00元由被告付某红于1997年支付,付某某支付的比例为67%,被告付某红支付的比例为33%,故该房屋在付某某生去世之后,并不全部属于付某某的遗产。被告付某红虽然支付了房屋33%的价款并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但鉴于其支付的部分系依附于付某某生前的财产基础之上,付某红在缴纳房屋剩余款项之时并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且房屋拆迁后具有一定的增值部分,为了公平起见,法院酌定房屋15%部分为被告付某红的个人财产,85%部分属于付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安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付某某生前的上述遗产,在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的前提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及第三人领取拆迁款项后,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对款项进行了分割,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应得部分。综上,涉案房屋310769.66元,首先由被告付某红分割其15%部分即46615.46元,余款264154.2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得52830.84元,因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已分别分得55000.00元,第三人付某华已分得70000.00元,故由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分别向原告支付2169.16元,由第三人付某华向原告支付17169.16元,由被告付某红向原告支付31323.36元。被告付某红、第三人付某贵、付某平、付某华辩称原告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红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33002.0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一、由第三人付某贵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2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二、由第三人付某平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2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三、由第三人付某华向原告付某容支付付某某的遗产人民币17169.16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也不论是未婚还是已婚的妇女,在继承父母的遗产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重男轻女、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家庭中的妇女,特别是已出嫁妇女的继承权往往被剥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依法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