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莲与被告之父罗某相于1985年10月4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周某莲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罗某年幼。被告一直随原告及父亲生活至1993年工作,被告罗某的姐姐罗某某与原告及父亲短期生活后结婚另居。罗某相与前妻生育的其余四个子女在其与原告结婚时均已独立生活。2017年12月,罗某相死亡,原告周某莲每月可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560元。原告周某莲诉至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百年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某莲与被告父亲罗某相于1985年10月4日结婚后,被告罗某一直随原告及父亲共同生活至1993年参加工作,期间,完成学业并参加工作。原告周某莲已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罗某对原告周某莲亦有赡养义务。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五个子女,除大女儿已过世外,其余四个子女均独立生活,对原告周某莲均有赡养义务。被告罗某之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原告无赡养扶助义务。除被告罗某外,原告的赡养义务人还有原告其余四个子女。原告周某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生活、医疗的实际支出,法院考虑原告年纪较大,确有医疗支出的需要,结合本案抚养罗某的年限较短且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年,酌情判令被告罗某每月应支付赡养费为200元较为适宜。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莲2018年1月起至2019年7月的赡养费叁仟捌佰元(¥3800.00),并从201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莲赡养费贰佰元(¥200.00)至原告周某莲死亡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莲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子女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不仅生父母抚养教育该子女,而且继父或继母也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情形下,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既和生父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与继父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继子女对其生父母和继父母都负有赡养的义务。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向其支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