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道德评价—以IPHONE案为例
【中文关键字】iPhone商标;恶意抢注;道德评价;诚实信用原则
【全文】
一、iphone商标系列案件概述
1.苹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13932261号iphone商标,该商标因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经于2007年9月29日在先注册了6304198号IPHONE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一路连驳,苹果公司败诉。这本来是件再平淡无奇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了,因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不过是大小写的区别,可以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不可能获准注册。
在该案中,苹果公司可以拿出来讲讲的理由,就是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苹果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同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因此,苹果公司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法院没有同意苹果公司的请求,至此有了上述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
2.6304198号IPHONE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苹果公司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后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驳回异议申请,后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一路连败。苹果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的4073735号i-phone商标以及2002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的3339849号IPHONE商标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该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二、iphone商标异议复审案的裁判观点
关于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苹果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
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IPHONE手机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案件评析及思考
这本是一件法律适用再平淡不过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两审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论述,也已经在商标理论和实务中形成共识,但因为诉讼主体的一方是苹果公司,尤其是在商标恶意抢注思潮盛行的当下,难免会招来一部分人的反对。
对于恶意抢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我的一些想法可能不符合主旋律。但我以为,法律思维的精神应当是辩,应当有思想的碰撞,允许不同思想的并存。下面,结合IPHONE案,谈谈我的一些想法。
1.厘清恶意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一定有人认为,新通天地公司申请注册IPHONE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具有明显的恶意。我个人也认为,新通天地公司肯定是通过某渠道听说了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因此,在钱包等商品上注册了相同的商标。这毕竟是苹果公司想出来的商标,新通天地公司直接拿过来注册合适么?显然不合适啊。为什么会认为不合适呢?我认为一种因素可能是中国人几千年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普遍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和情操,认为这种拿来主义是不道德的。但这种道德标准能否延伸到法律标准呢?我认为是不可以的。
商品和服务项目,总计45个类别。苹果公司只是在第9类注册了IPHONE商标。如果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也不存在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问题,那么,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将IPHONE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上。复制相同的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上,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允许的,否则的话,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5个类别就没有了任何意义。新通天地公司知道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并不影响其在18类上注册相同的商标。明知而注册,并且注册相同的商标,并不为商标法所禁止,是合法的注册行为。既然是合法的注册行为,就不应该用恶意抢注来进行评价。即便用恶意抢注来进行评价,也仅仅是道德评价,而不能上升为法律评价。因此,应厘清恶意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界限。
2.警惕封建避讳思想移入法律评价
一定有人认为,现在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多有名啊,怎么可以允许别人将IPHONE注册在钱包上呢!一定会混淆啊!
但是,大家回到2007年,彼时,谁听说过苹果手机?当时中国还没有举办2008年奥运会呢!根据我的回忆,当时是三星手机的天下,而三星手机还出了一款奥运定制机。中国人买到第一部IPHONE手机,正如苹果公司所言,实际上是在2009年。而苹果手机最开始也是不温不火,直到IPHONE4才开始火起来。现在,苹果手机知名了,但回到2007年,那时苹果手机还默默无闻呢。也因此,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2007年不构成驰名商标,再正常不过了。如果以现在的市场认知来评判新通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无异于在遵循封建社会的避讳思想。商标法律适用时,对特定商标的评价,应站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以历史的眼光看待问题,而不可秋后算账。
3.破除外国商标纯正血统的个人喜好洁癖
有些人悲观而愤怒的认为,IPHONE钱包居然不是苹果公司的!坚决抵制!
可是,IPHONE钱包为什么必须是苹果公司的呢?
苹果公司2014年才在钱包上申请注册IPHONE商标。如果他一直不注册,是不是我们一直要给苹果公司留着呢?包括其他四十多个类别。在苹果公司不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给苹果公司预留商标权的依据是什么呢?没有!再换个说法,如果是苹果公司在钱包上注册了IPHONE商标,但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能不能撤销呢?当然可以撤销!
有些人之所以认为IPHONE的一切都应该归属苹果公司,在抛开道德评价之外,还有一种向往外国品牌纯正血统的个人喜好洁癖,认为只有外国人才能制造出好的产品,而相同的商标如果归属中国人,简直是一场灾难。就当前而言,少数人为了将自己所使用的品牌与一般人区别开来而追究这种纯正血统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我国与国外发达国家之间还有不小的差距。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差距在慢慢缩小,华为的崛起就是例证。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