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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与白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2:23:04 566

白某1与白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4民初2928号


当事人  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明(系白某2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白某3。
  第三人:白某4。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第三人白某3、白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被告白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明、廖刚明、第三人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2向白某1支付各项安置补偿款及奖励金134,386元,并依法分割白东(冬)春位于福建省安溪县承包地被征用后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和店面,以及其他财产性的权利(价值389,572元);2.白某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东(冬)春系白某1、白某2、白某4和白某3之父。白某1、白某2、白某4、白某3之母在他们幼时即已过世。白东(冬)春生前在福建省安溪县,建筑占地面积为143.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361.5平方米,此外尚有承包土地6亩。白东(冬)春去世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由白某1及白某2、白某4、白某3共有,未分割。
  2016年,因为房地产开发,白东(冬)春遗留的房产及承包地被征用,白某2作为代表签订并领取了安置拆迁款,具体为:各项安置补偿款230,606元,过渡费、搬迁费、奖励金38,162元,龙腾花园C区4某604号房(面积211.75平方米),龙腾花园D区1某1002号房(面积140.14平方米),龙腾花园C区——36店面(面积65.1平方米),龙腾花园C区C-47店面(面积50.15平方米),此外尚有一套安置房未选房。白某1多次要求白某2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但白某2均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白某2辩称,1.白某1自1975年期间起长期外出,白东(冬)春自1998年期间因中风在床多年,平时均是白某2夫妇照顾。白东(冬)春在农历2003年6月9日病故,丧葬期间白某1也没有出席。白某1没有履行赡养及扶助白东(冬)春的义务,现要求继承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2.白某2的母亲于1971年因难产身故,父亲白东(冬)春独自一人含辛茹苦抚养几个未成年的子女,落下一身伤病。白某2成年后对父亲尽了最大的义务,无法外出谋生,需要在家照顾父亲,而作为养子的白某1却自1975年起外出不归,对养父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分文补贴家庭,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有一年白东(冬)春身体生瘿坝,生命垂危,也是白某2及两姐妹白某4、白某3、堂亲多方求医,才挽救生命,白某1都不见踪影。白东(冬)春平时多病,咳嗽、吐血,后来发生高血压、中风,医疗费、护理也大部分是白某2夫妇承担。身故的后事、做功德、谢谱、迁墓、做风水等等农村习俗,都是白某2独自承担,白某1并未承担一半的责任;3.白某1在以前已经明确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已发生多年,但白某1均未主张权利。拆迁当时,白某2的妻子有打电话告知白某1,但白某1拒绝回家,以其行动表示放弃继承。而且白东(冬)春生前有留下口头遗嘱,其中一间边房可以有条件的留给白某1居住,白某2的姐姐及姐夫(白清辉,已故)在场;4.白东(冬)春病故已多年,旧房屋都是白某2在维修,刚好遇上要拆迁,赔偿的标准大大提高。综上,白某1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白某3述称,1.白某1自1975年长期外出,其养父白东(冬)春自1998年期间因中风在床多年,平时均是白某2夫妇照顾。白东(冬)春在农历2003年6月9日病故,丧葬期间白某1也没有出席,没有履行赡养及扶助白东(冬)春的义务,现要求继承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2.白某3出嫁在夫家,履行赡养及扶助白东(冬)春的义务大部分由白某2代替承担,白某3的份额自愿给予白某2承接。
  白某4书面述称,1.白某1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父亲白东(冬)春的义务。大约在1975年白某1长期外出,罕有回家。其养父白东(冬)春自1998年期间因中风在床多年,平时均是白某2夫妇照顾。白东(冬)春在农历2003年6月9日病故,丧葬期间白某1也没有出席,没有履行赡养及扶助白东(冬)春的义务,现要求继承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白东(冬)春过世前大约10天左右,白某4与丈夫白清辉(已故)去探望的时候,白东(冬)春当时思维清楚,亲口说,鉴于白某1长期在外,考虑其今后如生活无着落无处居住的情况,老房屋的边房可以给白某1居住使用终老,房门口让其煮饭。当时的在场人还有白某2、王素明。2017年期间,在龙门司法所参加调解的时候,也对司法所的调解人员说过此事;2.白某4出嫁在夫家,履行赡养及扶助白东(冬)春的义务大部分由白某2代替承担,白某4的份额自愿给予白某2承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白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白某2、白某4、白某3户籍证明复印件、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安溪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住宅、店面安置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109.25平方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白东(冬)春的遗产范围。
  白某1认为,白东(冬)春的遗产包括各项安置补偿款230,608元,过渡费、搬迁费、奖励金38,162元以及白东(冬)春位于福建省安溪县承包地被征用后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和店面及其他财产性的权利(价值389,572元)。为此,白某1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附件:安置房户型意向表、财务结算表、住宅、店面面积认定汇总表及住宅、店面安置计算表)、安溪县龙门镇房屋拆迁估价清单复印件、寮山村11组征用土地登记表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地上土物补偿领取凭证、寮山村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发放金额一览表作为证据。
  白某2经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属于共有使用权,与本案无关,白东(冬)春的财产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应按143.2平方米计算;对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安溪县龙门镇房屋拆迁估价清单中明确表明217.31平方米是白某2名下财产,111.897平方米明确写的是白某2、白某1的名字,共有329.207平方米;而白东(冬)春的只有143.2平方米,其余系白某2本人搭建;对于征用土地登记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地上土物补偿领取凭证、寮山村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发放金额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包地地上份额的补偿系白某2及家人耕作所得应当归白某2所有,过渡费、拆迁费、奖励金,是政府对拆迁行为的奖励,应当归白某2所有。
  白某3经质证,对上述白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白某2认为,白东(冬)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有143.2平方米;白东(冬)春病故已多年,旧房屋都是白某2在维修,刚好遇上要拆迁,赔偿的标准大大提高,房子是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建造的,白某1没有出资建造。为此,白某2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两份及白水木、陈玉花、白呈祥、周东洋、白文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白某2、王素明、白雄伟、白紫燕、白东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3.证人廖某、白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廖某出庭证言:“白东(冬)春的旧房屋共有6间,占地面积70多平方米的两层建筑物是白某2夫妇出资建造的,不是白某1的。白东(冬)春生前有交代旧厝的一间给白某1住”;白某5出庭证言:“白东(冬)春的老房子是白某1、白某2两兄弟共有,新房虽然是白东(冬)春一九八几年新建的(后又陈述系白某2夫妇建造的),但是当时白某1并不在家、房子具体什么时候建的已经不记得了”。
  经质证,白某1认为对于白水木、陈玉花、白呈祥、周东洋、白文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白东(冬)春于1994年就申请房屋建设;对于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与客观情况矛盾,根据提供的证据1994年已经办好相关手续,且丧葬期间未看到白某1出席是主观意思。其虽然外出打工但有寄钱回家出资建房。
  白某3对上述白某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白某3的主张与白某2一致,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白某1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附件:安置房户型意向表、财务结算表、住宅、店面面积认定汇总表及住宅、店面安置计算表)、安溪县龙门镇房屋拆迁估价清单复印件、寮山村11组征用土地登记表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地上土物补偿领取凭证、寮山村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发放金额一览表复印件以及白某2提供的白某2、王素明、白雄伟、白紫燕、白东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白某2提供的《证明》两份及白水木、陈玉花、白呈祥、周东洋、白文倭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廖某、白某5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占地面积70多平方米(《地籍调查表》中界址点号9、10、11、12)的新房是白某2夫妇出资建造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805524)载明的白东(冬)春享有独自土地使用权面积143.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61.5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经过安溪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具有物权对外公示效力;其次,白某2既主张《安溪县龙门镇房屋拆迁估计清单》载明的拆迁总建筑面积329.207平方米,其中的总建筑面积217.31平方米(206.315+10.995)明确写明所有权人系白某2,另有111.897平方米明确写明所有权人系白某2与白某1,故11.897平方米才是白东(冬)春的遗产,又主张白东(冬)春土地证上登记的143.2平方米应扣除其夫妇出资建设的占地面积71.175平方米的两层新房后剩余的70.025平方米为实际分配面积,自相矛盾,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白某1主张白东(冬)春生前有承包土地6亩,被征用后获得安置补偿款230,60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主张,且该部分安置补偿款主要是针对地上作物的补偿,结合本案被继承人白东(冬)春生病卧床以及死亡的时间,因此白某1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认定白东(冬)春的遗产因被征收后的拆迁补偿物包括姓名为白某2的《住宅、店面安置计算表》中载明的所选店面面积115.25平方米的店面(应安置面积89.46平方米)、所选套房面积分别为135.96平方米、75.79平方米、140.14平方米的套房和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109.25平方米的一套套房以及相应的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金额38,162元。
  二、白某1是否对白东(冬)春尽到赡养义务。
  白某1认为,白某1对白东(冬)春有尽赡养义务。
  白某2、白某4、白某3均否认白某1对白东(冬)春尽赡养义务。为此,白某2提供一份《有关白某1在家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白某1认为《有关白某1在家的情况说明》是王素明的证明,她是白某2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也不具备形式要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内容系王素明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故,白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某1未对白东(冬)春尽赡养义务。但庭审中白某1自认,其自1975年长期外出、回家次数较少、白东(冬)春去世出殡当天未回家,可见对被继承人白东(冬)春尽主要扶养义务以及与白东(冬)春共同生活的是白某2。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系白东春(亦为白冬春,2003年6月去世,居民身份号码:)的子女,白东春的配偶在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幼年时已去世。白某1自1975年长期外出。
  1994年12月13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同意确权发证,确认登记原坐落于安溪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3.2平方米作为白东(冬)春住宅用地。
  2014年,因南翼新城建设需要,白东(冬)春名下房屋及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已被拆迁。白某2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安溪县龙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征收拆迁估价确认补偿费用为389,572元,补偿方式为部分货币补偿和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产权调换面积、等面积调换后应缴纳的安置房房款金额详见附件《住宅、店面安置计算表》以及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缴交安置房补差价款174,604元;选房时乙方实际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与应安置店面住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施方案》的规定结算互补。根据上述协议书,白某2实际选择店面面积共为115.25平方米(应安置面积89.46平方米)的两个店面及面积分别为211.75(135.96+75.79=211.75)平方米、140.14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均一致)的套房,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为109.25平方米。现,安置的店面及面积211.75(135.96+75.79=211.75)平方米的套房已交付给白某2使用。面积为140.14平方米的套房(房号1某1002)尚未交付,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为109.25平方米的套房尚未选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白东(冬)春遗产的分配,因白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东(冬)春世时有留下遗嘱或作其他任何处理,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本案中的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白某2辩称房屋拆迁时电话告知白某1,但白某1拒绝回家,以行动表示放弃继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遗产处理前白某1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白某1由于对白东(冬)春少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该遗产。而白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该遗产。鉴于白某3、白某4均表示,对讼争遗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均由白某2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由于涉案白东春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现已被征收拆迁,故只能对房屋及土地被征收拆迁后补偿的货币和调换的产权进行处理。根据白某1与白某2赡养白东(冬)春的情况以及安置房的面积、实际交付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为109.25平方米的一套套房(尚未选房)由白某1继承,安置的店面及面积分别为211.75(135.96+75.79=211.75)平方米、140.14平方米(尚未交付)的套房与38,162元的过渡费、搬迁费、奖励金由白某2继承,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白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分割白东(冬)春位于安溪县的遗产因被征收拆迁后补偿的货币和调换的产权,即其中剩余可安置套房面积为109.25平方米的套房(尚未选房)由白某1继承,安置的面积为115.25平方米的店面及面积分别为211.75(135.96+75.79=211.75)平方米、140.14平方米(尚未交付)的套房与38,162元的过渡费、搬迁费、奖励金由白某2继承;白某1与白某2各自继承的店面、套房,如需缴纳安置房补差价款的,由各自承担;
  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白某1负担5,644元,白某2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吴瑜虹
人民陪审员  林福安
人民陪审员  许万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洁如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