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11月7日在环县车道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李某伟,生育次子李某祺。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离家出走未归,李某某与孩子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已十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调解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均负担。
李某某未书面答辩,其意见为:原审判决判处不准离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某某一审中提交户籍本复印件、环县车道乡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
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不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普通程序传唤当事人,本案一审中,因上诉人在外地打工,一审法院通过简易方式传唤其出庭亦符合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王某某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捺印,故其提出的未收到开庭传票及未参加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纠纷,王某某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变淡,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引起离婚诉讼的原因,系双方对琐事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现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生活意愿,只要能正确处理琐事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