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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诉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45:34 538

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诉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7956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贾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上咏资产)诉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上咏盛济)、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上投资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咏资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贾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咏盛济、上投资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咏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上咏盛济支付上咏资产管理费,计算方式6.9亿元×1.5%×1968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21日)÷365天,以2500万元为上限。2、要求判令上咏盛济按2019年5月21日盛银大厦投资了结时财产状况支付上咏资产管理分红,计算方式(32,096,094元-管理费-9900万元)×20%,以2000万元为上限。3、要求判令上咏盛济支付上咏资产的投资收益14,586,848.31元,计算方式:2013年至2019年净利润总计320,096,094元×上咏资产所占上咏盛济的股份比例3.4636%+上咏资产的出资350万元。4、要求判令上咏盛济赔偿延迟支付上咏资产管理费、分红的利息损失。延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1)以第一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计算方式6.9亿元×1.5%×2/3)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二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三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四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五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二6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以第一年至第五年管理费的三分之一(计算方式6.9亿元×1.5%×1/3×5年)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要求判令上投资产在其出资的975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咏盛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咏诗公司)经过多方考察评估,通过了卖方的多轮竞买资格审核和竞标程序,与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张江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号、银冬路XXX号盛银广场1-6幢楼以及7幢地下1层车库的房产收购签订了《“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并支付定金锁定了项目。在募集设立基金完成对盛银大厦收购过程中,咏诗公司、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投资本)、上海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投发展,为上投资产的母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称框架协议),约定设立上咏资产,上咏资产又与上投资产于2013年12月5日注册设立上咏盛济。其中,上咏资产为初始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350万元(占合伙份额3.4636%),上投资产为初始有限合伙人出资9755万元(占合伙份额96.5364%)。
  上咏资产组织落实了盛银广场项目的资产评估、尽职调查,参与了买卖协议条款的商谈并审定合同文本,指定上咏盛济与张江公司签订《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确定7个小基金作为网签主体,并完成了房产验收交付、物业公司等第三方顾问公司选聘以及上咏盛济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等诸多管理工作后,上投资产的员工石书民与其指定联络人邓世岗等人以上咏资产废弃公章伪造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将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石书民,该登记被市场管理部门撤销后,上投资产又以同样手段伪造了合伙人会议决议,再次将上咏资产从上咏盛济除名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咏资产认为,上咏盛济设立的目的仅限于投资盛银广场项目,所获收益不得用于再投资,现上咏盛济已经通过转让弛宏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即使除名有效,盛银大厦项目应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时的“未了结”事务。上咏资产要求按照上咏盛济实现对盛银广场的投资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退伙结算,结清管理费、管理分红并分配财产份额。
  另,上咏盛济为委托管理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并不同一;按协议约定,上咏资产的管理工作由2个合伙人按协议约定分工合作完成,包括复杂的投前工作、基金设立和募资、备案登记、基金投资、融资、项目管理和出售股权退出的全周期工作。在工商除名登记后,上咏资产的2个合伙人继续作为上咏盛济的基金管理人继续履行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盛银大厦的装修、营运、出租、股权转让、转让产权登记、办理资产移交实现投资退出。上咏盛济所投底层资产是房地产,主要的前期管理工作在工商除名登记前已完成。在基金设立完成投资和主要第三方顾问公司聘任后,最主要的资产管理工作是寻找合适的时机和买家,通过出售股权实现溢价退出。因此,上咏盛济应按完整版合伙协议支付基金管理费、资产管理费至2019年5月21日投资退出日,但上咏资产主张的管理费的数额不超过2500万元。
  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完整版合伙协议、投决会议案十约定上咏资产可以取得浮动业绩报酬即管理分红。上投资产的原法定代表人孙烽和上投资产的工作人员徐颖秋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0日的某某中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上咏盛济应向上咏资产支付管理分红。
  上咏盛济逾期支付上咏资产管理费和管理分红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上投资产在上咏盛济通过股权转让出售盛银广场后抽走了410,284,754.44元,所以,应对上咏盛济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咏资产提供了十二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上咏盛济、上投资产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上投资本公司与咏诗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证据1-2至1-3邮件(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日邮件);证据1-4(工商版上咏盛济合伙协议);证据1-5(2013年12月24日,上投发展的工作人员张晶晶发送的某某,2013年12月25日邓世岗发送给贾文清的某某);证据1-6(《流动性支持资金提示函》);证据1-7邮件(2014年1月14日上投资产的律师邹菁发给贾文清等的某某);证据1-8(《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证据1-9(驰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1至2-17(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贾文清与案外人的某某;证明咏诗公司考察并最终确认盛银广场项目);证据2-22(2013年11月1日他人代贾文清发给案外人的某某,证明咏诗公司考察并最终确认盛银广场项目);证据2-23(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3-1(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确认函);证据3-2至3-9(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某某,证明上咏资产完成盛银广场项目收购工作)。证据4-1至4-6(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某某,证明上咏资产履行了对盛银广场的管理工作);证据4-7(《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第5组证据(2014年3月31日的某某,邮件的内容为议案一至议案六、议案八、议案十、议案十四至议案十六,证明上咏资产履行管理工作)。证据6-1(2013年11月11日邮件);证据6-2(上咏资产有限合伙协议);证据6-3(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盛银大厦的报道);证据6-4(基金备案登记信息)。证据7-1(有“孙烽”签名的项目审批材料,证明上投资产违法控制了上咏盛济);证据7-2(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各方的来往邮件);证据7-3(对《声明及催告函》的回复);证据7-4至7-6(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9月30日的多方往来邮件);证据7-7(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据8-1(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年报);证据8-2、8-4(关于商请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函的某某、律师函,证明上咏盛济要求张江公司与驰宏公司办理网签);证据8-3(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张江公司与上咏盛济签订了《房产收购框架合同》);证据8-5(《房产收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第9组证据(关于支付首期管理费通知的某某和催告函,证明上咏资产向上咏盛济催讨管理费)。第10组证据(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某某,证明上咏资产进行了基金融资工作)。证据11-1(《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2014年5月7日的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25日的文汇报,证明上咏资产重新更换了新印章,原印章声明作废);证据11-2(《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撤销和重新委派书》,证明上咏资产撤销了邓世岗的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后由贾文清替代);证据11-3(《转让协议》、《变更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据11-4(贾文清和石书民谈话录音整理稿);证据11-5(上咏盛济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决定书》)。证据12(贾文清与现任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周瑾的短信聊天截屏)、证据13(2014年1月10日邮件)。
  上咏盛济、上投资产对上述证据1-5表示补充协议双方是谈过的,但没有找到签署盖章的版本;对上述证据1-7表示上投资产并未签署过完整版的合伙协议(大基金合伙协议完整版),对证据2-23表示该约定已于2013年12月31日失效;对证据3-2至3-9、4-1至4-6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表示该证据中的议案,未经表决,且与收购盛银大厦无因果关系;对证据6、证据7、证据8-1至8-2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表示2间办公室是贾文清非法占用,用于堆放杂物,无法证明“还在管理”的事实。
  除了上述证据外,上咏盛济、上投资产对上咏资产提供的2-18至2-21(咏诗公司和嘉实不动产的《合作意向书》、咏诗公司和陆家嘴信托的《合作意向书》、咏诗公司和招商局蛇口工业局有限公司的文件以及上投发展向咏诗公司出具的认购意向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意向书均是上咏资产与案外人签订,且上述意向书均签订于上咏资产、上投资产签署合伙协议之前,与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无关;对上咏盛济提供的证据14(申明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咏盛济、上投资产公司辩称,同意归还上咏资产投资款350万元,不同意上咏资产的其他诉请。上投资产公司原名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与上咏资产签订合伙协议。按上咏盛济与张江公司的盛银大厦收购框架合同,上咏盛济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3.2亿元。由于上咏资产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引入其他有限合伙人,因此造成了除上投资产与上咏资产的投资外,高达近2.2亿元的资金缺口。上投资产因此额外向上咏盛济提供了2.5亿元的流动性资金支持。因上咏资产未能依合伙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清偿上投资产上述资金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上咏资产被上咏盛济除名退伙,该除名决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法中的“未了结”合伙事务,是指正在进行而尚未了结的事务,尚未发生的不属“未了结”范畴。因此,上咏资产无权分割除名后上咏盛济发生的企业事务的收益,应以其除名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分割,当时上咏盛济处于亏损状态。
  上咏资产退伙时,收购盛银大厦的投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履行收购合同面临重大风险,因此,大量工作是在上咏资产退伙后发生的。2014年10月,上咏盛济引入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托),出资3亿元,解决了履约风险。2014年11月7日,上咏盛济与上投资产另行出资设立上海驰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驰宏公司)作为收购盛银大厦的主体,并在2014年12月31日由驰宏公司与张江公司网签6份商品房出售合同,完成了对盛银大厦的收购,并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取得盛银大厦产权证。盛银大厦的管理工作,是由驰宏公司及其委托的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力公司)实际开展的。2019年2月27日,上咏盛济与上投资产交割驰宏公司100%股权和债权于普寿投资(珠海)有限公司(下称普寿公司)。上咏资产并未参与上述工作,因此,上咏资产要求取得除名后管理费的主张,无依据。合伙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上咏资产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亦缺乏依据。另,合伙协议并无管理分红约定,上咏资产相关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上咏资产要求上投资产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上咏盛济提供了九组证据,经质证,上咏资产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上咏盛济2014年5月16日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据1-2(新入伙协议);证据1-3(准予登记决定书);证据1-4(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1(合同会审签发单);证据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证据3-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3-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4-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4-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4-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5-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5-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5-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6-1(驰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6-2(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6份);证据6-3(不动产权证书);证据6-4(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6-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证据7-1(上咏盛济工商变更资料);证据7-2(驰宏公司工商资料);第8组证据(上咏盛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第9组证据(上咏盛济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
  上咏资产对证据1-1表示当时上咏资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贾文清被阻止参加合伙人会议,上咏资产公章已作废,邓世岗未经上咏资产授权无权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无效;对证据1-2的表示石书民等伪造公章进行的变更登记,已被市场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3年11月,咏诗公司为买方、张江公司为卖方签订《“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约定咏诗公司将通过其和上投资本等基金发起人设立的基金及/或设立的一家或者若干家新的项目公司来签订最终的资产买卖协议完成对盛银大厦1-6幢楼,以及7幢地下1层车库的收购。交易的方式为资产转让,单价每平方米16300元,1-6幢产权证面积为39,348.83平方米,交易总价641,385,929元。意向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500万元购房定金,双方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且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交易总价50%至卖方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为证。
  2、2013年11月,咏诗公司(乙方)与上投资产的关联企业上投资本(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有:(1)咏诗公司拟通过其作为GP设立的上海博朗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博朗管理)发起设立上海国际博朗商务园股权投资基金(下称博朗基金)。(2)乙方已与张江公司签订了盛银广场收购意向书。(3)博朗基金的基本要素:收购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盛银广场项目,将项目提升改造后,获取资产改善后的租金收益和资产增值收益;管理资产规模预计不低于6.7亿元;基金形式: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人:上投资本、咏诗公司;基金规模:3.5亿元;普通合伙人(GP):博朗管理;有限合伙人(LP):XX信托;合伙人出资:GP认购1%,XX信托计划认购99%;基金期限:自首期出资金额实际到位之日起3年+1年+1年;基金管理费:原则上按管理的资产规模的2%/年计。按照6.5亿元作为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基金业绩提成:如劣后投资者年化收益率≤基准年化收益率,无业绩提成;如劣后投资者年化收益率>基准年化收益率,则超过基准年化收益率以上部分的20%作为浮动业绩报酬;基准年化收益率为10%(年化收益率是指劣后投资者的所得税前的年化投资收益率)。(4)第1年的管理费在基金成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年及以后的管理费在每季度末按季支付。(5)甲方、乙方分别认缴博朗管理49%和51%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博朗管理认购博朗基金1%的份额。(6)上投发展直接或通过信托计划认缴博朗基金不超过30%的份额。(7)博朗管理基于向博朗基金认缴并实缴出资而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基于博朗管理实缴资本而取得的投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其对博朗管理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博朗管理取得的管理收益(包括博朗基金支付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并扣除双方同意的在博朗管理列支的各项成本、税费后的余额),原则上由甲方、乙方按照60%、40%的比例分配。(8)博朗基金的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资产收购款项,上投发展将在出资之外,向博朗基金提供过渡性的流动性资金支持并收取资金利息。如发生流动性支持情形则博朗管理应收博朗基金管理费费率将降低为1.5%/年(该部分管理费由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签订的比例分配)。该协议书的尾部有甲方上投资本和见证方上投发展的签章。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框架协议书为证。
  3、2013年11月11日,上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孙烽发邮件给贾文清、邓世岗等,内容为:“新设的管理公司(暂名上诗公司)仅是一个按照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合作框架协议设计的收费结构……。新设的管理公司在分配基金收益时,遵照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已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
  2013年11月22日,上投资本的工作人员徐颖秋发邮件给贾文清、邓世岗等,内容为:“根据11月18日内部协调会精神,大基金合伙协议包括:1、满足大基金工商注册使用的合伙协议;2、合作双方就部分特殊约定事项进一步签订的补充合伙协议;3、含信托的完整版协议。此邮件后附1、2两份协议初稿。第3份协议将在1、2份的基础上修正。根据目前进度,下周一需将双方协商一致并盖章的第1份协议送工商。”
  2013年11月26日,贾文清发邮件给上投资本的工作人员徐颖秋,内容为:“因为你发来的版本和国浩起草的版本不一致,我们再仔细研究你们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做了修订版见附件。为了提高沟通效率,建议大家在一个版本上修改,除非有合理理由认为我们需要用新的版本……”。
  2013年12月1日,上投资本的工作人员张素晶发邮件给贾文清道“关于您昨天发来的这份邮件,我们都只看到了邮件的主文,没有收到附件,能不能麻烦您在方便的时候检查下?主要是现阶段我们在谈的补充协议和含信托的完整版的合伙协议。”“刚和邓总联系过,明白您昨天发的某某只是对11月26日邮件的修改说明,协议还是以您11月26日发的某某为准。……”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某某为证。
  4、2013年12月4日,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上投资产)签订《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此合伙协议即是上咏资产所称的工商版合伙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有:(1)合伙企业上咏盛济的总认缴出资额为10105万元,上咏资产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通达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为9755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委派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为邓世岗。(2)除用于支付合伙费用、清偿债务及本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运营管理之必要所需的其他费用外,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应用于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而进行的投资,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企业因投资而获得的可分配收入不得用于再投资。(3)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向其支付管理费。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投资管理期间为任一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完成实缴出资之日(投资管理起始日)起至本合伙企业收回最后一笔项目投资款项及其收益之日(收益分配基准日)止。投资管理起始日起每一年届满为一个投资管理年度,但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至收益分配基准日止。管理费的收取基数为本合伙企业投资管理起始日时的认缴出资总额。(4)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组建、设立、运营合伙企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法律顾问、审计、资产评估和税务顾问费用等,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后由合伙企业据实列支。合伙企业在收到项目可分配收入时,应优先归还执行事务合伙人。(5)合伙企业委托上咏资产对盛银广场项目进行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筛选招商代理团队并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推荐,指导和监督招商代理团队对项目进行招商工作;筛选物业管理团队并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推荐,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团队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定期委派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并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汇报;其他有关的资产管理工作。上咏资产提供如上资产管理服务所收取的服务报酬,全体合伙人将在上咏资产、通达公司一致确认接受一名投资人认缴本合伙企业的出资并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完成募集后另行协商确定。(6)……;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在全体合伙人确定的募集期内完成优先级财产份额的募集;或截至2014年4月30日,通达房产或其关联方为本合伙企业提供的用于支付首期投资款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本息未获全额偿还,则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7)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有权获得被除名之前因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而获得的报酬及应分配的收益。在合伙协议附件一载明,合伙人名册:上咏资产,住所锦西路某某409,通达公司住所乔家路某某某某某某。附件二有限合伙人的通知方式载明,通达公司收件人邓世岗址乔家路XXX弄XXX号XXX楼。
  同日,上咏资产、通达公司共同签署《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确认书》,确认上咏资产认缴的出资额350万元、通达公司认缴的出资额9755万元,占上咏盛济合伙份额分别为3.46%、96.54%。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确认书》为证。
  5、2013年12月24日,上投发展的工作人员张晶晶发邮件给贾文清等,内容为“各位,附件为补充协议清洁版”。该邮件的附件显示为“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XXXXXXXX清洁版).docx”。
  2013年12月25日,邓世岗发邮件给贾文清,内容为“贾总:因昨天时间仓促,补充协议中有两处表述错误已修正,请核对后配合重新盖章。”该邮件的附件显示为“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XXXXXXXX已签约版.docx)”。
  上述附件补充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上投发展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通达公司享有和承担。(2)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管理的管理团队的关键人士为贾文清、邓世岗。管理团队的关键人士将列席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营运管理会议等基金的主要议事活动。执行事务合伙人、初始有限合伙人或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有意变更关键人士的,应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2/3以上表决通过。(3)合伙企业应当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基金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管理费综合费率2%每年,收费基数69000万元。每一年应收的基金管理费金额为35000万元×1.2%/年,即420万元/年;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应收的基金管理费金额为420万元/年×实际管理天数与365天之比。每一年应收的资产管理费金额为69000万元×1.3913%/年,取整为960万元/年;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应收的资产管理费金额为960万元/年×实际管理天数与365天之比。管理费支付的起始时间为上述物业交付之日。在支付每一期的物业管理费时,需预留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对上咏资产及其管理团队的绩效考核保证,在绩效考核完毕后根据绩效考核方案予以结算。如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届满,本合伙企业的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资产收购款初始有限合伙人将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之外,向合伙企业提供过渡性流动资金支持,并收取资金利息。如发生该情形,则管理费综合费率自初始合伙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起由2%下调为1.5%,收费基数不变。如基金管理费仍按35000万元×1.2%/年收取,则根据下调后的管理费总额相应下调资产管理费的金额。基金业绩提成计算方式及本合伙企业(基金)对上咏资产及管理团队的考核方案,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过半数委员同意通过确定。基金的全周期预算、招商进度等为本合伙企业对上咏资产考核的主要依据,基金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9900万元为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4)若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通达公司为首期收购款提供的上述流动性支持资金的本息仍未全部收回且余额超过3000万元的,各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应按通达公司的要求更换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并由通达公司指定的实体担任基金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上述补充协议的尾部显示:甲方上咏资产、乙方通达公司、见证方上投资本、咏诗公司,上述公司的签章栏内均无签章。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某某为证。
  6、2013年12月,购买方上咏盛济、出售方张江公司签订《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之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下称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约定:(1)购买方受咏诗公司指定,与出售方签署本合同。(2)购买方向出售方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号、银冬路XXX号的盛银大厦1-6幢楼以及7幢地下1层车库的房产。(3)购买价为641,385,929元,不迟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320,692,964.5元,其中,包括定金500万元。不迟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192,415,778.7元。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4)按照咏诗公司和出售方签署的购房意向书,咏诗公司及其指定的合作机构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出售方确认已经收到500万元的购房定金。(5)购买方指定7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7幢房屋的签约购买主体,购买方对7家有限合伙企业对出售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购买方与出售方完成交接手续之日为目标房产交接日,交接日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交接单》视为权利及风险转移。(7)合同附件十为《关于盛银大厦购房合同签署主体变更和购房保证金的确认函》,内容为“根据咏诗公司与张江公司签署的购房意向书,咏诗公司及指定合作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根据购房意向书约定,咏诗公司将通过其和上投资本等基金发起人发起设立的基金及/或其设立的一家或者若干家新的项目公司来签署最终的资产买卖协议完成本次收购并最终持有盛银大厦。现上咏盛济下设7个小基金:上海上咏铭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上咏铭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个小基金将作为单栋房产的签约主体。2013年12月31日,上咏盛济、张江公司进行了房产交接。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上咏盛济、上投资产的陈述、上咏资产提供的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的公告》为证。
  7、2013年12月27日,通达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上咏盛济2.5亿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利率11%,按季结息。上述事实,有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为证。
  8、2014年1月10日,徐颖秋发邮件给贾文清、邓世岗等,内容为“全周期测算数据将于下周一汇总数据,请按照工作计划提供各自部门的数据。格式见附件……”。附件名称为“盛银项目测算”,附件中基金费用栏记载“基金管理费2%,合计-55,200,000;提成20%,-23,170,063;基金费用小计-78,370,063;提成基数115,850,314.12”。
  2014年1月14日,上投资产的律师邹菁发邮件给贾文清道“根据贵方的要求,在最后中伦修改的合伙协议完整版本上结合贵方内部讨论的补充协议,重新修订了完整版,见附件,供讨论签署,因为贵方的合伙协议有工商版、完整版和补充协议,版本比较多,容易混淆,建议大家开一个协调会确认签署安排。……”。
  上述邮件的附件名称为《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事项为:(1)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预计为35000万元,其中普通合伙人上咏资产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初始有限合伙人出资总额预计为9755万元,拟募集优先级合伙份额24895万元。(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向其支付管理费。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投资管理期间为任一有限合伙人完成实缴出资之日(投资管理起始日)起至本合伙企业收回最后一笔项目投资款项及其收益之日(收益分配基准日)止。投资管理起始日起每一年届满为一个投资管理年度,但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至收益分配基准日止。每一年应收的基金管理费金额为35000万元×1.2%/年,即420万元/年;对于第一个和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应收的基金管理费金额为420万元/年×实际管理天数与365天之比。首个投资年度的管理费在基金成立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合伙企业直接支付至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自第二个投资年度起,管理费按季度提取,由合伙企业在当个投资年度的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3)合伙企业收到的投资收入应按照如下约定分配:初始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取得的基础投资回报=初始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实缴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取得的基础投资回报=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实缴出资额。如有余额作为浮动收益,应在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分配管理分红后,继续向次级有限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按如下公式进行分配: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取得的管理分红=浮动收益×20%,初始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浮动收益=浮动收益×80%×初始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初始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之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浮动收益=浮动收益×80%×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初始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之和。(4)对于完整投资管理年度而言,每一年应收的资产管理费的金额为69000万元×1.3913%/年,取整为960万元/年;对于第一个和最后一个投资管理年度而言,应收的资产管理费的金额为960万元×该投资管理年度的实际管理天数与365天之比。首个投资管理年度的资产管理费在基金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由合伙企业直接支付至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个投资年度起,管理费按季度提取,由合伙企业在当个投资年度的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5)……;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在全体合伙人确定的募集期内完成优先级财产份额的募集;或截至2014年4月30日,上投发展为本合伙企业提供的用于支付首期投资款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本息未获全额偿还且余额超过3000万元的,则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6)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有权获得被除名之前因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而获得的报酬及应分配的收益。该协议书尾部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资产、有限合伙人通达公司、见证方上投资本、咏诗公司。签章栏内均空白。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某某为证。
  9、2014年3月17日,通达公司向上咏资产、上咏盛济发送《流动性支持提示函》,该函件载明:“……根据《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第4.2.5条的约定“若截至2014年4月30日,通达房产为首期收购款提供的上述流动性支持资金的本息仍未全部收回且余额超过3000万元的,各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应按通达房产的要求更换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请贵司务必确保我司可以按时收回上述流动性支持,即2.5亿元及其利息,否则,我司将考虑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流动性支持提示函》为证。
  10、2014年3月31日,上咏资产用邮件的方式向上咏盛济的投资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发出《关于张江盛银广场项目全周期投资测算的议案》,内容为:“现将全周期投资测算情况汇报如下:一、项目支出分析:1、收购成本……。2、改造成本……。3、融资成本……。4、基金管理费……。二、项目收入分析:1、运营收入……。2、处置收入。三、项目利润……。项目税后净利润为11,383.12万元……。以上全周期投资测算妥否,请审议。”
  同日,上咏资产用邮件的方式向上咏盛济的投资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发出《关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费用划分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议案》,内容为:“鉴于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的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目前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就上咏盛济及7个收购实体进行管理后可收取的管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管理费计费标的为69000万元,年费率为1.5%,管理费支付的起始时间为盛银广场交付之日起;管理费需预留33%作为上咏资产及管理团队的绩效考核保证,待上咏盛济完成盛银广场项目的转让后,根据上投资产的考核结果,由上咏盛济支付上咏资产,并根据相关条款支付上咏资产业绩提成费用。上述意见妥否,请审议”。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某某为证。
  11、2014年4月17日,上咏盛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基金的管理人为上投资本。2014年5月4日,上咏盛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基金的管理人为咏诗公司。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为证。
  12、2014年5月7日,上咏资产登报表示该公司遗失公章并声明作废。
  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召开合伙人会议,参会人员有邓世岗(作为上咏资产的代表)、上投资产,会议决议:因截至2014年4月30日上投资产未能收到上咏盛济偿还的流动性支持本息,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经除上咏资产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资产进行除名,上咏资产退伙,接受石书民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决议盖有上咏资产和上投资产的公章。
  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的投资人由上咏资产、上投资产变更登记为石书民、上投资产。
  2014年8月8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撤销该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咏盛济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的决定。
  同日,上咏盛济再次持2014年5月16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等材料去该局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2014年8月11日,该局作出沪工商注合受理[2014]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8号《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并向上咏盛济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上咏盛济的投资人由上咏资产、上投资产变更为上投资产(出资9755万元)、石书民(出资1元)。
  之后,上咏资产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沪工商注合受理[2014]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8号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2016年4月29日,法院驳回上咏资产的诉讼请求。上咏资产不服原判上诉后,同年7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28日,上咏盛济的投资人变更为上投资产(出资9755万元,24.5378%)、石书民(出资1元,0%)、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资30000万元,75.4622%)。
  2015年1月5日,上咏资产以邓世岗在未得到上咏资产授权的情况下与石书民、上投资产恶意串通将上咏资产持有的上咏盛济的350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了石书民,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9月10日,该院判决支持上咏资产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0日,咏诗公司以上咏盛济未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咏诗600万元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上咏盛济、上投资本共同支付咏诗公司上述钱款及利息。2016年5月30日,该院驳回咏诗公司的诉讼请求。咏诗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17年1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咏诗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院经审查认为,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为博朗基金,在框架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中,咏诗公司和上投资本的合作形式产生了变更,博朗管理和博朗基金均未如约成立,而是另行设立了上咏资产和上咏盛济。且不论上咏资产与博朗管理、上咏盛济与博朗基金之间能否形成承继关系,即便成立承继关系,在上咏盛济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框架协议的付款义务不能约束上咏盛济。更何况,上咏盛济和博朗基金的合伙出资人不同,资金规模不同,资金来源也不同,难以认定两者主体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承继关系。咏诗公司以意向性的约定,在未得到上咏盛济认可的情况下,主张600万元的前期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2018年9月18日,高院裁定驳回咏诗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8月17日,上咏盛济的投资人变更为上投资产(出资9755万元)、石书民(出资1元)。
  2016年10月8日,上咏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咏盛济、上投资产作出的关于对上咏资产除名的决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咏资产于2014年5月16日接到被除名的通知,于2016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除斥期,2017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上咏资产的起诉。上咏资产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8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咏资产提出再审申请,也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新入伙协议、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2016)沪0110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2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25024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终2989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2508号民事裁定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13、2014年11月7日,上咏盛济出资24975万元,占99.9股权,上投资产出资25万元,占0.1%股权,成立驰宏公司。上述事实,有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证。
  14、2014年11月13日,上咏盛济委托律师向张江公司发出《关于变更<房产收购框架合同>项下网签主体、换开购房发票事宜的律师函》,内容为“2013年12月,贵司与委托人(上咏盛济)签订《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现因委托人的原普通合伙人上咏资产已被除名,并已依法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中原约定的网签主体7家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仍为上咏资产,如继续以该7家子基金作为网签主体并受让目标房产,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并将造成国有资产失控。同时,根据《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的规定,可由购买方在双方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前单方面决定并经书面通知出售方,由购买方设立的若干子基金或子公司分别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房产,出售方在接到购买方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完成本合同下的房地产权证,并将目标房产过户至对应的子基金或子公司名下。……本律师经授权再次通知贵司:敬请贵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委托人指定的驰宏公司司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敬请贵司即刻安排专人来委托人处收回原发票,或者由贵司指定专人接收委托人负责送回的原发票,……”。
  之后,张江公司(甲方)、上咏盛济(乙方)、驰宏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丙方由乙方依法成立,并接受乙方指派作为目标房产的签约主体,与甲方签署《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并完成网签手续。
  2014年12月31日,张江公司、驰宏公司签订6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张江公司将系争的盛银大厦房屋产权出售给驰宏公司,并将案涉房产过户到驰宏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关于变更<房产收购框架合同>项下网签主体、换开购房发票事宜的律师函》、《关于<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之补充协议》,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为证。
  15、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盛银大厦的管理运营方。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于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盛银大厦的报道为证。
  16、2015年6月12日,咏诗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双方签有《购房意向书》,咏诗公司为此支付了定金500万元,指定由7个合伙企业分别持有案涉物业,但张江公司擅自与驰宏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将案涉物业转让给驰宏公司为由,要求张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江公司遵循《购房意向书》的约定与咏诗公司指定的上咏盛济签订《框架合同》,《框架合同》约定上咏盛济可以指定变更签署网签版房屋出售合同的主体,2016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对咏诗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4月19日,咏诗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6年5月16日,该院裁定驳回咏诗公司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沪0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17、2019年5月22日,上咏盛济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瑾发短信给贾文清,内容为“贾总,张江盛银大厦已转让,您原在盛银大厦E栋一楼2间办公室,需尽快清空交还给新业主……”。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短信截屏为证。
  18、2018年9月5日,上咏盛济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同意转让驰宏公司99.99%股权;同意由上投资产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驰宏公司的99.99%股权转让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30日;……;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以经国资评估备案的股权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
  2019年2月3日,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普寿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交易标的为成立于2014年11月,上咏盛济出资24,975万元,占99.9%股权,上投资产出资25万元,占0.1%股权的驰宏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57,909,215.88元,以及收回上咏盛济和上投资产总计对标的企业的393,951,381.29元债权。交易价款总计为1,051,860,597.17元。
  2019年2月27日,驰宏公司的股东由上咏盛济、上投资产变更为普寿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咏资产提供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咏盛济、上咏资产提供的2018第01号上咏盛济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为证。
  19、2014年1月26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润表中综合收益总额为-457,175.44元。
  2015年2月12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4年度利润表中净利润为-30,616,134.89元。
  2016年4月15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5年度利润表中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减少、综合收益总额均为39,192,786.02元,同时,将2014年度利润表中净利润调整为-36,944,902.01元。
  2017年3月24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6年度利润表中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减少11,445,268.82元。
  2018年3月23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7年度利润表中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减少148,051.52元。
  2019年3月29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8年度利润表中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增加6500.05元。
  2020年3月31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1)2019年度利润表中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增加408,277,777.76元。(2)2019年度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变动表中本年可分配利润320,096,094元,对合伙人的分配410,284,754.44元,2019年12月31日年末余额7,361,339.56元。
  上述事实,有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提供的审计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其提供证据,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上咏资产、上投资产是否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
  上咏资产主张双方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为了佐证己方主张,上咏资产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徐颖秋发给贾文清、邓世岗等的某某、2013年12月1日张素晶发给贾文清的某某、2014年1月14日上投资产的律师邹菁发给贾文清的某某。
  上咏盛济、上投资产主张双方仅讨论过完整版合伙协议,但未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除了2014年1月14日的某某外,其他邮件均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上咏资产、上投资产签署合伙协议之前,如双方协商一致应该将完整版合伙协议的内容落实进工商版合伙协议。其次,2014年1月14日,上投资产的律师邹菁在发给贾文清的某某中表示应贾文清的要求,在律师修改的合伙协议完整版本上结合补充协议,重新修订了完整版,供讨论签署。同时因为合伙协议有工商版、完整版和补充协议,为了防止混淆,邹菁建议应进行确认。由此可见,此时合伙协议的完整版尚未签署。再则,上咏资产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上咏资产向上咏盛济的投资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发出的《关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费用划分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议案》的某某中列举的上咏资产要求收取管理费等的理由为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的框架协议、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的合伙协议、上咏资产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列举上咏资产所称的完整版合伙协议。综上,本院认定上咏资产、上投资产双方并未签署过完整版合伙协议。
  2、上咏资产、上投资产是否签署过补充协议?
  上咏资产主张双方签署过补充协议,为了佐证己方主张,上咏资产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24日张晶晶发给贾文清的某某、2013年12月25日邓世岗发给贾文清的某某、2014年1月14日邹菁发给贾文清的某某、2014年3月17日通达公司发给上咏资产、上咏盛济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提示函》。
  上咏盛济、上投资产未对补充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提出己方意见,仅向本院表示其未找到盖有公章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上咏资产提供的某某反映了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过程,结合通达公司在其向上咏资产发送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提示函》中引用补充协议的条款对上咏资产的除名风险进行提示。上咏盛济、上投资产以未找到盖有公章的补充协议为由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作表态,应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
  3、关于管理费。
  上咏资产主张,上咏盛济为委托管理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咏资产被除名前上咏资产作为上咏盛济的管理人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上咏资产被除名后,基金公示信息仍显示上咏资产委托的其合伙人之一咏诗公司仍为上咏盛济的基金管理人,且上咏资产的管理团队继续履行资产管理工作,直至实现投资退出。上咏盛济应按完整版合伙协议支付基金管理费、资产管理费至2019年5月21日投资退出日。为了证明己方在被除名后,继续对盛银大厦进行管理,上咏资产提供了贾文清与现任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瑾的短信聊天截屏、基金备案信息、申明函(上咏资产、咏诗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咏诗公司受上咏盛济、上咏资产的委托登记为上咏盛济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管成本)。
  上投资产、上咏盛济主张,上咏资产退伙时,收购盛银大厦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履行收购合同面临重大风险。上咏资产退伙之后,上咏盛济引入中融信托,并设立驰宏公司,由驰宏公司与张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驰宏公司委托瑞力公司对盛银大厦进行管理,上咏资产并未参与管理,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对贾文清与现任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周瑾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盛银大厦的2间办公室为贾文清非法占有,不能证明上咏资产尚在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上投资产、上咏盛济对上咏资产提供基金备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备案信息与本案无关;申明函为上咏资产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应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可见,上咏资产取得管理费的基础是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及其对上咏盛济的合伙事务进行管理的事实,上咏资产被除名前为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履行了管理义务,所以,上咏盛济应向上咏资产支付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的管理费。至于上咏资产主张其作为上咏盛济登记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应取得基金管理费一节,因该主张与补充协议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咏资产提供的贾文清与周瑾的短信聊天截屏仅能证明贾文清在盛银大厦占用2间办公室,不能证明上咏资产在被除名后继续参与了上咏盛济或是盛银大厦的管理工作,本院对上咏资产以此证明其在被除名后继续参与上咏盛济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上咏资产未提供其在被除名后继续对上咏盛济和盛银大厦进行管理的充足证据,且上咏资产在被除名后失去了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本院对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支付其被除名以后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初始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提供过渡性流动资金支持,管理费率自初始合伙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起由2%下调为1.5%,收费基数69000万元,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物业交付之日。上咏资产据此要求上咏盛济从盛银大厦交付的2013年12月31日起,以6.9亿元为基数,按每年1.5%支付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管理费的支付应至上咏资产被除名日即2014年5月16日止。计算方式为:6.9亿元×1.5%×137天(实际管理天数)÷365天=3,884,794.52元。
  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每一期的物业管理费时,需预留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对上咏资产及其管理团队的绩效考核保证,在绩效考核完毕后根据绩效考核方案予以结算”。此规定出现在补充协议“关于管理费的补充约定”一节中,此处所述的“物业管理费”应作“管理费”理解。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对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的安排,基于补充协议“每一期”的表述,可见管理费应按期支付,也就是按年支付。上咏盛济至今未支付上咏资产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赔偿延迟支付上咏资产管理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咏资产要求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管理费三分之二部分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咏盛济取得股权收益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从2019年6月1日赔偿起管理费三分之一部分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884,794.52元(管理费)×(2÷3)×天数(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65天×(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884,794.52元(管理费)×(1÷3)×天数(201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65天×(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4、关于管理分红。
  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按2019年5月21日盛银大厦投资了结时财产状况支付上咏资产管理分红,计算方式(32,096,094元-管理费-9900万元)×20%,以2000万元为上限。为了佐证己方观点,上咏资产向本院提供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1月10日的某某、关于议案八、议案十的某某。
  上咏盛济、上投资产认为合伙协议中无关于管理分红的约定,(2017)沪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框架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本案当事人作出了生效裁决,故不同意上咏资产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上咏盛济应给付上咏资产管理分红,补充协议约定基金业绩提成应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过半数委员同意通过确定,审理中,上咏资产向本院提供《关于张江盛银项目全周期投资测算的议案》、《关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费用划分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议案》,从议案的内容看,前者未涉及管理分红,后者仅表示“依据相关条款支付上咏支出业绩提成费用”,并没有提及“相关条款”的出处。且上述文件从性质上看仅是上咏资产提请审议的议案,而非上咏盛济的生效决议。上咏资产提供的关于全周期测算数据的某某虽是上投资产方的工作人员发送,但其内容为要求各部门上报数据的测算,且该邮件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上述议案发生于2014年3月21日,更能证明该邮件附件的内容仅为上报的测算的数据,而不是上咏盛济应执行的数据。因上咏资产未提供上咏盛济应给付其管理分红的充足证据,本院对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支付其管理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咏资产要求上咏盛济赔偿延迟支付管理分红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当不支持。
  5、关于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厘清上咏资产能否取得上咏盛济在盛银大厦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原则上应以退伙生效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为准,但在退伙时有未了结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2013年12月,上咏盛济已与张江公司签订了房产收购框架合同,可见,盛银大厦项目是上咏资产退伙前已在进行的投资项目,并非是其退伙后的新项目,且合伙协议明确表明,全体合伙人出资仅用于投资该项目,故上咏盛济本身是合伙人为投资收购盛银大厦以获取收益而设立的合伙企业。上咏资产尽管已于2014年5月16日退伙,但盛银大厦项目当属其退伙时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至于上咏盛济与上投资产其后设立驰宏公司完成收购、出售等行为,系对投资项目的具体操作,不影响该项目属“未了结”事务的性质,上咏资产有权取得上咏盛济在盛银大厦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收益。上咏盛济、上投资产的相关主张,忽略了上咏资产带着项目与上投资产合伙的合理预期,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的财产份额的计算。根据上咏盛济提供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上咏资产实缴了350万元资本金,占上咏盛济3.4636%份额。上咏盛济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度至2019年度净利润为320,096,094元,上述净利润未考虑到上咏盛济应支付上咏资产的管理费3,884,794.52元。上咏资产应分得的资产收益的计算方式为:(320,096,094元-3,884,794.52元)×3.4636%+350万元=14,452,294.57元。上咏盛济应给付上咏资产财产份额14,452,294.57元。
  7、关于上投资产的责任问题。
  上咏资产认为,上投资产在上咏盛济通过股权转让出售盛银大厦后抽走了410,284,754.44元,所以,根据合伙企业法二十一条公司法十条的规定,上投资产应对上咏盛济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咏盛济、上投资产认为,上咏资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同意由上投资产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未对上投资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过约定。本案为合伙企业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二十一条仅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且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未涉及连带责任问题,故不宜对该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本院对上咏资产要求上投资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投资产从上咏盛济转走410,284,754.44元,导致2019年12月31日上咏盛济年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仅为10,860,746.10元。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果上咏盛济不能清偿对上咏资产义务的,上投资产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咏资产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三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费3,884,794.52元。
  二、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收益14,452,294.57元。
  三、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2,589,863.01元×1682天÷36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2,589,863.01元×天数(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65天×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294,931.51元×8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294,931.51元×天数(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65天×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
  四、如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债务的,被告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在975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10.97元,由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221,588.44元、被告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37,8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冰清
审 判 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俞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