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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3-06-07 09:24:29 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17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工会法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3.将第七条修改为: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4.将第八条修改为: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修改为: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4.将第五条修改为: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5.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民法典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法典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民法典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1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1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18.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2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部分标题修改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